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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波,农民。系王某甲长孙。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东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16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重新监视居住。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7月20日16时许,在东海县山左口乡新王庄村王某甲家门口,因下棋与王某甲产生争执,继而相互抓打,王某乙将王某甲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右眼××目4级,评定为重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2万元。并提交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等书证。被告人王某乙辩称,被害人患有白内障,不是其伤害致××,不愿赔偿对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东海县山左口乡新王庄村王某甲家门口,与王某甲下棋过程中产生争执,双方继而相互抓打,王某乙将王某甲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右眼××目4级,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眼伤住院治疗15日,诊断为:1、右眼球破裂伤2、左眼老年性白内障,行右眼球破裂伤伤清创缝合术,支付诊疗费7383.51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杜某、王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原、被告双方因下棋发生争执,互相抓打,王某甲当场就喊眼被打瞎,见王某甲右眼又红又肿。2、证人李某、孙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原告人王某甲左眼患白内障,被打伤前右眼视力尚好。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某乙发生纠纷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认与原告人王某甲因下棋发生争吵,双方互相用手往对方脸上打了几下,后王某甲捂着右眼说被其打瞎。5、原告人王某甲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证实其病情诊断结果及费用支出情况。6、东海县公安局(东)公(法)鉴(活)字[2015]第1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王某甲右眼××目4级,评定为重伤二级。7、原被告双方户籍信息、被告人前科劣迹登记表、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证实双方当事人自然情况,被告人无前科,系被传唤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乙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的致害行为与原告人的伤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系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案件事实及情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王某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7383.5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14.71元(14958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营养费240元(16元/天×15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9008.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00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培培代理审判员  陈珍珍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菲菲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