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毕孟玲与张巧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孟玲,张巧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567号原告毕孟玲,女,1965年7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梁清芳,男,1956年7月1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巧丽,女,1967年1月10日生。原告毕孟玲与被告张巧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审理了此案。原告毕孟玲及委托代理人梁清芳、被告张巧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孟玲诉称,原告和被告张巧丽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初到10月上旬,被告因急需用钱让原告为被告转借,并承诺用2个月归还。共借款二次,第一次,2014年9月15号经原告担保借庞艳红现金60000元,第二次2014年10月7日经原告担保借范莉现金80000元,共计140000元,有借条为证。两个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一拖再拖。因为原告是担保人,都是朋友,原告借钱将范莉和庞艳红两人的本金已归还,有二人证明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40000元;2、按国家法律规定不高于银行利息的4倍偿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巧丽辩称,借范莉的80000元和庞艳红的60000元,都是通过原告毕孟玲借的,是被告和原告一起借的,借范莉的80000元借条上的“担保”和借庞艳红的60000元的欠条上的“担保人”都是原告后来添加的,原告不是担保人,原、被告是共同用款人,应该由范莉和庞艳红起诉被告,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被告已归还范莉45000元,通过原告毕孟玲给庞艳红10000元,共归还55000元,应从140000元中扣除,共下欠85000元。另外,借范莉的80000元钱是被告用了,当时直接扣除8000元利息,被告实际借款72000元,给范莉打了80000元的借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张巧丽通过原告毕孟玲借庞艳红60000元,原、被告共同给庞艳红打有一欠条,欠条内容显示:“今借庞艳红陆万元整,(60000)元整,2014年9月15号,张巧丽,毕孟玲”。2014年10月7号被告张巧丽通过原告毕孟玲借范莉80000元,原、被告共同给范莉打有一借条,借条内容显示:“今借范丽(莉)捌万元整,(80000)元整,2014年10月7号,张巧丽,毕孟玲”。被告张巧丽已归还范莉45000元,又通过原告毕孟玲归还庞艳红10000元,一共归还55000元。原告以将借款已全部归还庞艳红、范莉,向被告追偿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归还庞艳红、范莉的借款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给庞艳红所写的欠条和给范莉所写的借条原件各一张、法院调查庞艳红、范莉笔录各一份、法院与范莉的通话记录、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巧丽通过毕孟玲向庞艳红借60000元、向范莉借80000元,原、被告分别在欠条、借条上签字,合法有效。通过庭审及法院的调查可以认定,原、被告共同向庞艳红、范莉借的140000元,被告已分别归还庞艳红10000元、范莉45000元,共归还55000元,应在借款140000元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已给付张巧丽、范莉的14000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偿还了下欠庞艳红借款50000元,范莉的借款35000元,因被告张巧丽是实际用款人,原告代其偿还了85000元,原告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毕孟玲应向被告追偿原告已给付张巧丽、范莉的85000元。因原、被告给庞艳红、范莉的欠条上双方并未约定欠款利率和还款时间,原告向被告追偿支付的款项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提出向范莉借款80000元中,直接扣除了8000元利息,实际是借款72000元的辩解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支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巧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毕孟玲现金85000元。(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毕孟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毕孟玲承担587元,由被告张巧丽承担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雪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春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