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辉英与袁国忠、上海海弘纸制品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847号原告王辉英。委托代理人马海容,上海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国忠。被告上海海弘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国忠,董事长。被告上海嘉丰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士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诚奇,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辉英诉被告袁国忠、上海海弘纸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嘉丰彩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辉英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辉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804元,减半收取计12,402元(经批准减免9,402元),由原告王辉英负担。审判员 唐军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嘉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