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唐清合与吕荣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清合,吕荣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70号原告唐清合(又名唐清和),男,汉族,生于1938年4月12日。被告吕荣富,男,生于1958年4月21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原告唐清合诉被告吕荣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清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荣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清合诉称:2003年5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以2.6万元的价格将其位于大英县金元后街的综合楼x住房出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按约定支付了2万元房款,2003年8月19日,原告又支付购房款3000元,余款3000元待被告交付两证时付清。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权证。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1)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权证和承担供水、电、气安装费用43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限期内将其收走的邻居在建房时损害原告房屋的赔款4000元转付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承担供水、电、气安装费用4300元”诉讼请求和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唐清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信息,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购房协议,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3.收条1份,证实原告交了2万元购房款。4.通知2份,证实吕荣富给原告发通知,增加公摊面积款项和利息。5.燃气安装费票据,证明原告安装燃气发生的费用。被告吕荣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经本院审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0日,原告唐清合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吕荣富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吕荣富将大英县金元后街农机局集资楼x号面积62.00平方米住房一套以2.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唐清合,协议载明:“四、付款办法: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款贰万元,2003年8月10日前支付3000.00元,余款办两证时付清款。五、证照办理及税费负担,两证由甲方负责办理,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税费,该甲方交的由甲方负责交纳。该乙方交纳的有关税费由乙方负责交纳,其具体办证时间为入住后的一年零八个月为限。六、乙方入住时当面点交钥匙及屋内设施(三表水、电、气),交房后的安全防护、各种使用费由乙方自行负责。七、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都不得违约,对违约者要处以总金额10%的违约金,对造成损失的还要给予赔偿,本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八、天然气上户费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5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000元,被告吕荣富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收到唐清和购房款计贰万元正。”2003年8月19日,原告再支付购房款3000.00元,被告吕荣富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唐清和购房费叁仟元(3000.00元)正。”尔后,被告将涉诉房产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2006年2月21日,被告吕荣富以“售房人”的名义向包括原告在内的12户购房人发出了《通知》一份,载明:“本幢楼房二、三层购房户:现将本幢楼公摊面积告示各购房户,请各购房户在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交清公摊面积款项,以便办理‘两证’,过时未交清款项后果自负。”《通知》同时按12户购房人列明了每户应分摊的楼梯间、屋面梯间、走过道、变压室面积和款项金额。2010年10月2日,被告吕荣富再次以“售房人”的名义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购房人发出了《通知》一份,载明:“本幢楼房二、三层购房户:今再次通知未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购房户,接到通知后于2010年12月31日前申报办理上述‘两证’,现将有关事项再次通知,请备好如下款项。”该《通知》载明了“购房尾款”、“公摊面积款”、“欠款利息”的承担支付标准、金额。同时载明:“本通知为最后一次通知,以后不再另有通知,申请办理并缴清款项后15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即‘两证’。”嗣后,因双方对款项承担支付发生争议,至今未办理相关权属证书手续。另查明,2009年3月2日,被告吕荣富在大英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记取得了其所有的大英县新城区金元后街(农机局集资楼2楼x号;3楼x号)大英房权证新民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大国用x号土地使用权证,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x号房产为该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的农机局集资楼x号房产。2014年9月26日,被告吕荣富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证为大国用x号,该证载明:“本宗地使用权面积2966.14平方米。住宅(2楼x号26.20平方米、x号26.20平方米、x号30.84平方米、3楼x号30.84平方米、x号至x号各26.20平方米、x号30.84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3月9日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购房款2.3万元,被告理应依据协议约定履行办理产权证和承担应由卖方负担的税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证及承担由卖方承担的相关税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办理涉诉房产权证后,原告也应依约定向被告付清余款3000元。因双方在购房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天然气上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该部份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水、电安装费用,因原告认可在入住时水、电已安装完毕,且其未提供安装水、电支出的证据,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争议的实质诱因在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支付购房合同约定之外的公摊面积款项引起,虽被告以通知形式要求原告支付公摊面积款项,但其也没有与原告另行达成补充协议进行约定,被告未按照购房协议约定期间履行办理产权证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双方当事人在购房协议中明确约定的“违约者处以总金额10%的违约金”内容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2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荣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唐清合将被告吕荣富位于大英县新城区金元后街(农机局集资楼2楼x号,3楼x)房产[大英房权证新民字x号、大国用x号]中的x号房屋办理权属过户登记给原告唐清合,并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关税费。二、限被告吕荣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唐清合支付违约金2600元;三、驳回原告唐清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吕荣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东升审判员 何雪峰审判员 陈良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拉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