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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松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顺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泰顺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经松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松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福建省政和县上高速公路沿长深线往浙江省庆元县方向行驶,途经长深线闽浙收费站时被���勤民警查获。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甲驾车时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12.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庭前也作了较为一致、稳定的供述,且有书证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陈某乙、张某、陈某丙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照片及光盘,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蔡邦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周炎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