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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舒洪亮与郭志国、沭阳县鼎弘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洪亮,郭志国,沭阳县鼎弘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461号原告舒洪亮,居民。委托代理人潘辉,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国。被告沭阳县鼎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新华小区西楼101室。法定代表人郭志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舒洪亮诉被告郭志国、沭阳县鼎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国、鼎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洪亮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郭志国向原告借款309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5%,并由被告鼎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请求判决被告郭志国归还原告借款309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鼎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志国、鼎弘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郭志国向原告借款309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鼎弘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担保人处加盖该公司印章,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现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银行转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郭志国向原告舒洪亮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鼎弘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与原告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被告鼎弘公司为担保人。原告与被告郭志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郭志国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郭志国归还借款本金,并自愿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要求被告郭志国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28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鼎弘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被告鼎弘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应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被告郭志国、鼎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舒洪亮支付借款本金30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沭阳县鼎弘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0元,减半收取15760元,由被告郭志国、沭阳县鼎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方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沙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