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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414号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旭红,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某。原告雷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凯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在东安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芹担任记录。原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旭红,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好,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雷X由原告抚养成年;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法分割;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东安县芦洪市镇民政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地点。被告魏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抗辫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地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中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与事实不相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系同村人,1992年4月,双方自由恋爱并确定恋爱关系,1993年3月30日在芦洪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6月5日生育女儿雷X,2000年5月23日生育男孩雷X,现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剑桥学校读书。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有时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5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近来双方虽然产生了一些矛盾,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并未破裂。只要以后双方能加强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增强家庭责任感,致力于家庭建设,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凯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