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张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甲。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佳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张甲与任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在周至县摩托城东沙河公园处将任某某头部及身体用拳脚打伤。经鉴定,任某某头部损伤所致前颅底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张甲家属赔偿被害人任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到案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张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张甲与任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在周至县摩托城东沙河公园处将任某某头部及身体用拳脚打伤。经鉴定,任某某头部损伤所致前颅底骨折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甲到周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张甲家属赔偿被害人任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到案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某因本案被西安市公安局铁路建设警察一支队一大队抓获,同月26日,被告人张甲到周至县公安局投案。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周至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周至县摩托城东沙河公园处进行勘查,并制作示意图。被告人张某、张甲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经孙某某、宋某辨认,确认被告人张某、张甲就是伤害任某某的人。3、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任某某受伤情况。4、鉴定意见证明,任某某头部损伤所致前颅底骨折属轻伤二级。5、证人孙某某证明,2014年6月17日晚,他和张甲、张某、任某某、宋某和安某某在夜市吃饭,任某某给张甲的女朋友安某某劝酒,张甲很生气。吃完饭后他们在街上逛到次日凌晨2时许,走到周至县摩托城沙河公园时,张甲、张某与任某某发生打架,任某某被打伤。6、证人安某某证明,2014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张甲和张某因任某某不断给她劝酒在周至县摩托城沙河公园把任某某打伤。7、证人宋某证明,2014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张甲和张某因任某某不断给安某某劝酒在周至县摩托城沙河公园把任某某打伤。8、证人闫某证明,他是咸阳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医生,任某某是他的病人,2014年6月19日来他院住院,因受外伤现意识模糊,烦躁,记忆力和判断力差,无法正常沟通。9、证人任某甲证明,她是任某某的姐姐,任某某被人打了,现在听医生说颅内出血和右眼骨折,记忆力很差,被打当天的事情想不起来了。10、证人任某乙证明,2014年6月18日,他儿子任某某的朋友孙某某说任某某被人打了。任某某现在记忆力很差,无法和人正常沟通,意识不太清,有些事想不起来。11、被害人任某某陈述,他记不清案发过程。12、被告人张某供述,2014年6月17日晚上,他和张甲、任某某、孙某某、宋某、安某某一起在夜市吃饭,期间任某某不停地给安某某劝酒,他和张甲很生气。次日凌晨2时许,他和张甲在周至县摩托城旁沙河公园处将任某某拳打脚踢。13、被告人张甲供述,2014年6月17日晚上,他和他女朋友安某某、张某、任某某、孙某某、宋某一起在夜市吃饭,期间任某某不停地劝他们喝酒,他很生气。次日凌晨2时许,他和张某在周至县摩托城旁沙河公园处对任某某拳打脚踢。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张甲和被害人任某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二被告人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5、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张甲与被害人任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任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张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张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应当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海朝代理审判员 杜旭松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凌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