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洪亮、徐彦平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李洪亮,农民。原告徐彦平,农民。原告孙灿胜,农民。原告冯树振,农民。原告冯某。法定代理人赵连智,农民。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静、屈秋霞,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负责人:黄玉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锦磊,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洪亮、徐彦平、孙灿胜、冯树振、冯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亮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16时许,在104国道255KM+439M处,原告李洪亮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郭计胜驾驶的津A×××××、津B×××××挂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李洪亮、郭计胜及李洪亮方乘车人徐彦平、孙灿胜、金连凯、冯树振、冯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李洪亮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计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彦平、孙灿胜、金连凯、冯树振、冯某无责任。另悉,原告李洪亮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总计为21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五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如下:李洪亮的损失明细:(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1、医疗费38058.74元:33996.39元+4062.35元=38058.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1700元;3、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2250元;4、伤残赔偿金144846元:24141×20年×30%=144846元;5、精神抚慰金18000元;6、鉴定费1400元;7、误工费26208元:53159元(运输业的标准)÷365天=145.6元/天×180天=26208元;8、护理费5802元:李文浩(李洪亮之子):(2800+3000+2900元)÷90天=96.7元/天×60天=5802元;9、交通费200元。徐彦平的损失明细:(保留评残及要求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权)1、医疗费9141.48元:7355.28元+1786.2元=9141.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1400元;3、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1350元;4、误工费10300元:24141(城镇居民平均收入)÷365天=66.1元/天×90天=5949元;5、护理费1322元:白子荣(徐彦平之母):24141(城镇居民平均收入)÷365天=66.1元/天×20天=1322元;6、交通费170元。孙灿胜的损失明细:1、医疗费46359.03元:42959.34元+3399.69元=46359.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天=3200元;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1800元;4、伤残赔偿金144846元:24141×20年×30%=144846元;5、精神抚慰金18000元;6、鉴定费1400元;7、误工费17472元:53159元(运输业的标准)÷365天=145.6元/天×120天=17472元;8、护理费25322.8元:孙灿军(孙灿军之弟):(11088+11959.2+11407.5)÷90天=382.8元/天×60天=22968元,白猛(孙灿军妻弟):(2494+2494+2580)÷90天=84.1元/天×28天=2354.8元;9、交通费610元。冯树振的损失明细:1、医疗费6066.25元:4068.67元+1997.58元=606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天=3300元;3、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450元;4、误工费4668元:(3500+3500+3500)÷90天=116.7元/天×40天=4668元;5、护理费3719.1元:赵连智(冯树振之妻)(3400+3400+3343.33)÷90天=112.7元/天×33天=3719.1元;6、交通费670元。冯某的损失明细:1、医疗费4827.64元:4054.23元+773.41元=4827.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天=3300元;3、营养费990元:33天×30元/天=990元;4、护理费3850元:赵连红(冯某的姨)(3300+3300+3300)÷90天=110元/天×35天=3850元;5、交通费670元。五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郭计胜的驾驶证1份、津A×××××行驶证各1份。3、津A×××××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第二组为李洪亮主张损失的依据。4、李洪亮的身份证复印件。5、李洪亮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6、李洪亮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1张。7、李洪亮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明细一份。8、李洪亮在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9、李洪亮的户口页一份。10、李洪亮的鉴定费票据1张。11、李洪亮从业资格证一份、冀J×××××车辆的运输证。12、泊头市金鑫广告传媒工作室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3、护理人员李文浩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14、泊头市金鑫广告传媒工作室7、8、9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15、护理人员李文浩的户口页一份。第三组为徐彦平主张损失的依据。16、徐彦平的身份证复印件。17、徐彦平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18、徐彦平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7张。19、徐彦平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明细一份。20、徐彦平的户口页一份。21、徐彦平的护理人员白子荣的户口页一份。22、白子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四组为孙灿胜主张损失的依据。23、孙灿胜的身份证复印件。24、孙灿胜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25、孙灿胜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2张。26、孙灿胜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明细一份。27、孙灿胜在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8、泊头市红旗南街居委会的证明信一份。29、孙灿胜的鉴定费票据1张。30、泊头市公共交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一份,孙灿胜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各一份。31、泊头市创荣机械有限公司执照复印件一份。32、护理人员孙灿军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33、护理人员孙灿军于2014年7、8、9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34、护理人员孙灿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5、泊头市顺河通讯门市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6、护理人员白猛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37、护理人员白猛于2014年7、8、9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38、护理人员白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五组为冯树振主张损失的依据。39、冯树振的身份证复印件。40、冯树振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各1份。41、冯树振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0张。42、冯树振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明细一份。43、冯树振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44、安徽达泰车体装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45、安徽达泰车体装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7、8、9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46、护理人员赵连智的户口页一份。47、护理人员赵连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8、泊头市龙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9、泊头市龙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停发工资证明一份。50、泊头市龙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8、9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第六组为冯某主张损失的依据。51、冯某的户口页一份。52、冯某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各1份。53、冯某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8张。54、冯某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明细一份。55、冯某的护理人员赵连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6、泊头市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一份。57、泊头市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58、泊头市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2014年7、8、9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第七组为五原告的交通费票据238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我方驾驶员郭计胜不存在违法情况。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李洪亮的逆向行驶,我方驾驶员过错较小,我方认为应按照20%计算责任。2、郭计胜的驾驶证以及我方车辆的行驶证因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请法院核实真实性。李洪亮损失证据部分质证意见:1、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我方不予认可,因作出该鉴定的依据是中西医结合医院CT片,但是在原告的病历中并未找到该份证据,因此我方对该部分不予认可。2、我方认为该鉴定机构认定的误工时间过长,因鉴定机构依据的是上海市的三期为标准,因事故发生地在河北省,因此我方认可误工期为120天。3、对于原告的儿子李文浩的护理,因未提交其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故我方对于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4、对于原告的从业资格证,因该证件中的服务单位没有显示原告在哪个单位进行大车司机的工作,并且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并未驾驶大型的营运车辆,因此对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不予认可。对于李洪亮其他部分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李洪亮的损失计算:1、医疗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3、营养费,每天3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4、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的户口并未显示原告为非农业并且在职业中显示为种植业生产人员,因此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过错较大,该部分我方认可4000元。6、鉴定费不属于我方承担的部分。7、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按照年纯收入计算,天数120天。8、护理费,我公司认可按照2014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每天78元计算。9、交通费法院酌定。徐彦平损失部分证据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为复印件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对于其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徐彦平的损失计算:1、医疗费与伙补同李洪亮的质证意见2、营养费,因原告并未做营养期的鉴定,且病历中并未显示加强营养,因此该部分不认可。3、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为复印件,请法院依法审核认定原告的户口性质后按照年纯收入计算。因原告没有做三期鉴定,因此误工期我方认可住院期间。4、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天数认可住院期间。5、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孙灿胜证据的质证意见:1、伤残鉴定报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不予认可,因在原告的住院费用明细单中,记载原告二级护理,因此住院期间应为一人护理。2、对于原告的在城镇居住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民诉法》的解释没有书写人的签字。3、对于泊头市公共交通公司出具的原告承包公交车的证明应当提交承包合同予以佐证,所以单凭证明不能证明该事实,且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4、对于护理人员孙灿军,因为没有劳动合同,对于误工的改组证据不予认可,且护理人员每日工资360元已经超过了国家缴税的标准,但原告并未提交纳税证明,故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每月收入已经超高1万元。5、对于护理人员白猛,没有提交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我方对改组证据不予认可。孙灿胜损失的计算方式:1、医疗费、伙补、营养费同上述二原告的质证意见。2、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他同二原告的质证意见。冯树振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于原告的误工及护理人员的误工相关证据,因均未有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冯树振损失的计算方式:1、医疗费、伙补、营养费同上述三原告的意见2、误工期、护理期认可给予住院期间。3、交通费法院酌定冯某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于护理人的证据不予认可,因在原告的病历中记载为联系人为赵连生关系为亲属,因冯某发生事故时为9岁,所以护理人为赵连红,为原告的阿姨,对此不予认可,且护理人员没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冯某损失的计算方式意见同冯树振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6时20分,在104国道255KM+439M处,原告李洪亮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郭计胜驾驶的津A×××××、津B×××××挂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李洪亮、郭计胜及李洪亮方乘车人徐彦平、孙灿胜、金连凯、冯树振、冯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亮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计胜负次要责任,徐彦平、孙灿胜、金连凯、冯树振、冯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洪亮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7日,实际住院17天,原告李洪亮为此花去医疗费38058.74元。原告徐彦平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4日,实际住院14天,原告徐彦平为此花去医疗费9141.18元。原告孙灿胜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11日,实际住院32天,原告孙灿胜为此花去医疗费46609.03元。原告冯树振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12日,实际住院33天,原告冯树振为此花去医疗费6066.25元。因双方当事人无法就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经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445号和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447号分别对原告孙灿胜和原告李洪亮作出相关司法鉴定意见,其中,原告孙灿胜评定为伤残等级八级,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评定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原告李洪亮评定为伤残等级八级,误工期限评定为150-180日,营养期限75天,护理期限40-60日,护理人数1人。为此,原告孙灿胜与李洪亮均花去鉴定费14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冯某于201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另查明,原告李洪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金额为10000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以及金额为每座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保单1份;3、李洪亮的身份证复印件;4、李洪亮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1张、住院明细1份;5、李洪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李洪亮的鉴定费票据1张;7、徐彦平的身份证复印件;8、徐彦平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7张、住院明细1份;9、孙灿胜的身份证复印件;10、孙灿胜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2张、住院明细1份;11、孙灿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2、孙灿胜的鉴定费票据1张;13、冯树振的身份证复印件;14、冯树振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0张、住院明细1份;15、开庭笔录。本院认为,原告李洪亮与郭计胜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洪亮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计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彦平、孙灿胜、冯树振无责任,有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据,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因原告李洪亮驾驶的的事故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金额为10000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以及金额为每座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李洪亮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38058.74元有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1张、住院明细1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实际住院17天,本院依据依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之规定,依法确认该项费用为17天×100元/天=17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确认营养期限为75日,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的结论并结合其实际伤情依法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系数为30%。因原告未满60周岁,且原告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自己城镇户口的事实,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30%=14484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8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确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且其提交了由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实该费用的实际产生,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确认误工期限为165日。原告虽提供了从业资格证以及冀J×××××车辆的运输证,但无法证实其正在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亦无法证实其正在运营冀J×××××车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其户口性质依法认定为24141元÷365天×165天=10913.0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确认护理期限为50日,一人护理。原告虽提交了由泊头市金鑫广告传媒工作室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护理人员李文浩(系原告李洪亮之子)的停发工资证明1份、7、8、9月份的工资表各1份以及护理人员李文浩的户口页1份,但没有提供泊头市金鑫广告传媒工作室与护理人员李文浩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证实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护理费用的主张结合护理人员李文浩的户口性质依法确认为24141元÷365天×50天=3306.9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100元。原告徐彦平主张的因此次交通事故发去医疗费9141.48元,其提供了由南皮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7张、住院明细1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实际住院14天,本院依据依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之规定,依法确认该项费用为14天×100元/天=14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并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南皮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中亦未显示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确认误工期限为实际住院期间14天。原告并未提交有关误工的证据,故本院依照其户口性质依法对原告的此项主张认定为24141元÷365天×14天=925.9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确认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期间14天。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白子荣(系原告母亲)的户口本,证实了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依法认定为24141元÷365天×14天=925.9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90元。原告孙灿胜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46359.03元,其由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2张、住院明细1份,本院对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花去的医疗费经核实医疗费票据后为46609.03元。本院尊重原告对自己权利有自行处分的权力,故依法认定该项费用为46359.0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实际住院32天,本院依据依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之规定,依法确认该项费用为32天×100元/天=3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确认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的结论并结合其实际伤情依法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系数为30%。因原告未满60周岁,且原告提供了由泊头市红旗南街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其确在泊头市红旗南街居住,其户口性质为城镇,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30%=14484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8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确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且其提交了由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实该费用的实际产生,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确认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虽提供了泊头市公共交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1份,孙灿胜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各1份,但其并未提供与泊头市公共交通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法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依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对该项费用认定为24141元÷365天×120天=7936.7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确认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之后一人护理。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孙灿军(系原告之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及由泊头市创荣机械有限公司为护理人员孙灿军出具的执照复印件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2014年7、8、9月份的工资表各1份,但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孙灿军与泊头市创荣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没有没有提供完税证明,无法证实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支持,对护理人员孙灿军的护理费用应依据其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的户口性质确定。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白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由泊头市顺河通讯门市部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2014年7、8、9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但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白猛与泊头市顺河通讯门市部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支持,对护理人员白猛(系原告妻弟)的护理费用应依据依据其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的户口性质确定。故本院对于该项费用依法认定为24141元÷365天×2人×32天+24141元÷365天×(60天-32天)=6084.8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冯树振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6066.25元,其提交了由南皮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0张、住院明细1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实际住院33天,本院依据依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之规定,依法确认该项费用为33天×100元/天=3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并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南皮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中亦未显示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确认误工期限为实际住院期间33天。原告虽提交了由安徽达泰车体装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2015年7、8、9月份的工资表各1份,但并未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其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支持。对于此项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农村户口的性质,依法认定为15410元÷365天×33天=1393.2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确认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期间33天。其虽提供了护理人员赵连智(系原告妻子)的户口页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及由泊头市龙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2014年7、8、9月份的工资表各1份,但其并未提供二者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劳动关系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支持。对于此项费用,本院结合护理人员农村户口的性质,依法认定为15410元÷365天×33天=1393.2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依法酌情认定350元。综上,原告李洪亮的损失有1、医疗费38058.74元:33996.39元+4062.35元=38058.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1700元;3、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2250元;4、伤残赔偿金144846元:24141元×20年×30%=144846元;5、精神抚慰金18000元;6、鉴定费1400元;7、误工费10913.06元:24141元÷365天×165天=10913.06元;8、护理费3306.99元:李文浩(李洪亮之子):24141元÷365天×50天=3306.99元;9、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20574.79元。徐彦平的损失有:1、医疗费9141.48元:7355.28元+1786.2元=9141.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1400元;3、误工费925.96元:24141元÷365天×14天=925.96元;4、护理费925.96元:白子荣(徐彦平之母):24141元÷365天×14天=925.96元;5、交通费90元。以上共计12483.4元。孙灿胜的损失明细:1、医疗费46359.03元:42959.34元+3399.69元=46359.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天=3200元;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1800元;4、伤残赔偿金144846元:24141元×20年×30%=144846元;5、精神抚慰金18000元;6、鉴定费1400元;7、误工费7936.77元:24141元÷365天×120天=7936.77元;8、护理费6084.85元:24141元÷365天×2人×32天+24141元÷365天×(60天-32天)=6084.85元;9、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29926.65元。冯树振的损失明细:1、医疗费6066.25元:4068.67元+1997.58元=606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天=3300元;3、误工费1393.23元:15410元÷365天×33天=1393.23元;4、护理费1393.23元:15410元÷365天×33天=1393.23元;5、交通费350元。以上共计12502.71元。原告李洪亮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原告徐彦平、孙灿胜、冯树振的损失在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案件中已经分别得到4423.28元、101427.45元、4596.65元,故对于原告徐彦平、孙灿胜、冯树振剩余的损失(12483.4元-4423.28元)=8060.12元、(229926.65元-101427.45元)=128499.2元、(12502.71元-4596.65元)=7906.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乘车人员)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各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亮各项损失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彦平各项损失8060.1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灿胜各项损失50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树振各项损失7906.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原告徐彦平负担70元,原告冯某负担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昝 越代审 判员 翟金棉人民陪审员 赵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杰附:南皮县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南皮县财政局支付中心。账号:032665833501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