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行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邯郸市纳洋贸易有限公司与邯郸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站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纳洋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磁行初字第00053号原告邯郸市纳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商城镇成马路北高母营段。法定代表人张振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保玲,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站,住所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309国道788KM南侧。法定代表人李治坤,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瑶,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市纳洋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站交通行政处罚一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保玲,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治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书红参加了诉讼,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本院报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2014年8月11日所作(2014)邯交超决字0421011408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8月4日0时12分,邯郸市纳洋贸易有限公司车辆号牌为冀D×××××的福田牌6轴货车,在309国道788KM+900M处行驶。经检测该车车货总重151.7吨,超限96.7吨,该行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六十四条、《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参照《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第13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卸载96.7吨,罚款96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诉称:被告在对原告进行检查调查时未出示相关证件,在作出证据保存时未向原告出具扣押财产证明,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未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未告知原告听证的权利,保存处理决定书无时间日期且代理人无代理权限,当日作出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说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程序违法。称重时原告方未签字认可,称重时间和签字时间不一致,检测人及计量器具非法定,说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证据不足。原告证据:1、开庭前提交光盘一张(录音);2、证人张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车辆是沿邯郸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东立交桥桥西被查处,时间为2014年8月3日晚上11点左右不到12点,张某为该车车主,驾驶人为马海林。被告辩称:在作出登记保存时,执法人员交付驾驶人马海林证据保存清单一份,清单记载有执法人员执法身份证件号码,因此不存在原告所称“进行检查、调查时没有出示相关证件,没有出具扣押财产证明”的情况。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中明确写明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马海林签字明确表明放弃上述权利。马海林持有原告的委托书,委托书中授权明确,马海林具有代理权限。被告所作行政处罚不构成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的情形。执法人员在2014年8月4日凌晨发现原告车辆超限行驶,并进行车辆超限超载检测,马海林在检测单上签字,8月11日对马海林作询问笔录,马海林对超限超载事实认可并签字。综上,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1、车辆超限超载检测单(初检);2、证据登记保存清单;3、2014年8月11日对马海林的询问笔录;4、案件处理意见书;5、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6、行政处罚决定书;7、车辆超限超载检测单(复检);8、证据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9、结案报告;10、2014年8月11日邯郸市纳洋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书;11、执法人员裴晋英、杨凤军、李云涛、徐英卫、佘敬辉的执法证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凌晨,原告车辆号牌为冀D×××××的福田牌6轴货车,在309国道788KM+900M处行驶,经到宋张策检测站检测,该车辆车货总重151.7吨,车辆限重55吨,超限96.7吨,依据《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属超限超载货运车辆,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车辆驾驶人马海林向被告提交了原告2014年8月11日的委托书,载明全权委托马海林办理该车交通违法事宜,马海林在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中明确写明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2014年8月11日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六十四条、《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参照《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第13项的规定,作出(2014)邯交超决字0421011408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卸载96.7吨,罚款9600元的行政处罚(内容同前所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送达给马海林。另查明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通知》的规定,该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数额不在听证范围之中。以上事实由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案。本院认为:被告所作(2014)邯交超决字0421011408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交的光盘(录音)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某与原告有密切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纳洋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邯郸市纳洋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崔爱峰人民陪审员 王志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慧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