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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执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安岳县朝阳乡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邓明勇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岳县朝阳乡人民政府,邓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字第400号申请执行人安岳县朝阳乡人民政府,地址:安岳县朝阳乡环峰南街23号。法定代表人蒋友兵,乡长。委托代理人刘兵,系安岳县朝阳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邓明勇,男,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朝阳乡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邓明勇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岳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邓明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邓明勇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安岳县朝阳乡人民政府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75元、申请执行费1850元。但被执行人邓明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邓明勇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安岳县朝阳乡人民政府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邓明勇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安岳执字第40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邓明勇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安岳县朝阳乡人民政府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 彬审判员 郭助忠审判员 吴绍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