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开民初字第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祁先友与顾锦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先友,顾锦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431号原告祁先友。被告顾锦华。原告祁先友与被告顾锦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冒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先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先友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租用原告挖掘机在如东洋口化工园区施工,经双方协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共2万元,于2012年春节前全部结清,经多次协商被告在2013年2月7日支付原告1万元,尚欠1万元约定于2013年4月还清,并写了欠条,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是一拖再拖。现原告祁先友具状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顾锦华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顾锦华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租用原告祁先友的挖掘机在如东洋口化工园区施工,后经结算,被告顾锦华结欠原告祁先友租赁费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祁先友收执。后被告顾锦华于2013年2月7日支付原告祁先友10000元,并于同日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祁先友挖机费壹万元整(¥10000)2013年4月结清今欠人:顾锦华2013年2月7日”。因被告顾锦华至今未能给付10000元,原告祁先友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顾锦华租用原告祁先友的挖掘机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顾锦华于2013年2月7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祁先友,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顾锦华未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侵犯了原告祁先友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祁先友要求被告顾锦华支付租赁费1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顾锦华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祁先友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锦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祁先友1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顾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冒 丽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人民陪审员 曹刘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吕 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