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袁昌荣与杨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昌荣,杨忠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袁昌荣,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代理人连蛟,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磊,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忠庆,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袁昌荣诉被告杨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昌荣的委托代理人连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昌荣诉称,2012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2年7月19日还清。2013年2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7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杨忠庆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等证据,证明被告杨忠庆向原告借款350000元,逾期违约金按每日1%收取。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忠庆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2年7月19日还款,原告无证据证明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按每天1%支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从2013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忠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人民陪审员 康丽人民陪审员 谢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