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简海敏与简国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国威,简海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667号上诉���(原审被告):简国威。委托代理人:古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海敏。委托代理人:黄京穗。上诉人简国威因与被上诉人简海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简海敏与简国威系兄妹关系。简海敏、简国威父亲于2012年12月去世。2013年11月10日,简海敏与其弟弟简某一同前往简国威住处商谈土地补偿款和房屋分配事宜。商谈过程中简海敏、简国威的母亲林某也在场。之后简海敏、简国威均确认双方有发生争执,但简国威认为只是和简海敏发生了相互拉扯的行为并没有致使简海敏受伤。之后简海敏于2013年11月11日前往广东省中医院就诊,广东省中医院出具的《MR检查报告单》记载,1、右膝前��叉韧带断裂;2、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周围软组织肿胀。广东省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记载,入院日期:2013年11月12日,出院日期:2013年11月21日,共住院9天。入院情况:因“外伤致右膝关节肿痛3天”入院,入院时症见:神清,精神可,右膝疼痛、肿胀,上下楼梯无力,无交锁,无打软腿等。入院诊断:筋伤(气滞血瘀)、前十字韧带损伤右膝。出院诊断:筋伤(气滞血瘀)、前十字韧带损伤(右膝)、手术史(右膝前十字韧带重建术)。出院医嘱:1、避风寒……2、在旁人陪同下,患肢不负重……3、定期门诊复诊……4、出院带药……。2014年1月3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L486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该鉴定委托单位: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华洲派出所;受理日期:2014年1月2日;鉴定事项:损伤程度鉴定。案情摘要:被鉴定人简海敏于2013年11月10日被他人殴打致伤。鉴定结论:简海敏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已构成轻伤”。原审另查明,2013年11月10日简海敏及其母亲分别向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华洲派出所报案,庭审前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前往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华洲派出所调取报警当日相关材料。后该所向我院提供一份简海敏于2013年12月30日所陈述的询问笔录。笔录中简海敏向公安机关陈述:其于2013年11月10日和弟弟简某接到母亲林某通知,回到母亲住所地海珠区小洲村瀛洲八街十八巷1号取回已逝父亲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当时母亲林某、大哥简国威、弟弟简某和其本人在场。其四人围坐在大厅茶几旁,其母亲说完分配方案后,其和弟弟简某都没有意见。之后简国威说想一想,到时再说。其就说这个分配方案是简国威提出的现在又反悔。简国威听了就马上站起来,对着其拳打脚��,其母亲和弟弟过来拦着简国威,简国威被拦下后就跑进厨房拿出一把菜刀说要砍死其和弟弟,其和弟弟见到后就跑到了楼下。去到楼下发现自己右脚疼到无法走路。之后就打电话报警了。其还称当时坐的位置是背靠着墙,简国威在其右手边,简国威一站起来就用拳头殴打其头部和面部,后来又站起来打其上身,还起脚踢其,但没有踢到。其认为其十字韧带断裂具体原因不清楚,但认为就算不是被直接殴打打伤的,也是简国威间接造成的伤势,因为简国威一直殴打其,其要躲开,可能当时躲避扭伤,或者是被简国威推撞到旁边的茶几弄伤,因为当时情况很乱,其没有留意当时脚的事情。原审庭审中,简海敏及简国威分别申请证人简某和证人林某出庭予以证明当日事发经过。证人简某称,事发具体时间其记不清楚,地点是瀛洲路八街十八巷1号。当时母亲林某约其���简海敏回家商谈继承父亲遗产的问题。谈到了房屋分配问题,还有父亲其他遗产问题。其、简海敏与母亲都同意该方案,简国威却称还要考虑一下。简海敏对简国威考虑提出异议,认为简国威已经考虑一段时间又提出上述方案,现又有异议,故简海敏就称要大哥继续考虑,之后就起身准备与其一起离开。此时简国威却突然跳起来打简海敏,还声称要到厨房拿刀并动身,母亲帮忙拦住大哥,其扶简海敏下楼,简海敏到楼下却称脚走不动了并坐下,此时又找不到车钥匙(可能留在楼上了),之后就报警。警察到场了解情况后,与我们一起上楼找钥匙。之后其和简海敏就上了警察的车离开。由于当时情况混乱其不清楚简海敏伤情情况,只知道简国威用手打在简海敏头上,打得简海敏整个人都趴下了,其也用手帮忙挡了几下。证人林某称,其是简海敏、简国威的母亲。事发当天简海敏、简国威和其及简某在谈土地款和房屋分配问题。当时其提议大家就初始方案签个名,简海敏称签就签,简国威称还要考虑个三两天,简海敏听完就拍桌而起并提出异议,之后双方就打了起来。当时其和简海敏、简国威都是围着桌子坐的,由于打架吵架指来指去,很激动又有拉扯因此当时围着的桌子也倒了但是是向简国威的方向摔倒的,桌子摔倒的过程中没有碰到其他人,只是碰到了我。当时简国威确实有称要回去拿刀并已经进了厨房,但其从外面把厨房门关紧了不让简国威出来因此简国威并没有使用工具。之前简国威没有用脚踢简海敏,也没有用手打简海敏腿部或膝盖,其只看见简国威掌刮了简海敏头部一次。之后简海敏不肯走是其送简海敏下楼,看见简海敏开车走的,而简某和简海敏是一个个下楼的,简某没有扶着简海敏下楼。至第二次简海敏又���来说找不到车钥匙,也是其帮他们找的。当时简海敏也没有表现出哪里不舒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简海敏、简国威及证人简某、林某的陈述可以确认2013年11月10日,简海敏在广州市海珠区小洲村瀛洲八街十八巷1号商谈其父亲去世后的土地补偿款及房屋分配的过程中和简国威发生争执。虽然简国威对简海敏所称是因其殴打致伤的主张不予确认,但根据简海敏与简国威发生争执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之后简海敏称当晚已前往医院就诊,并提供了次日由广东省中医院出具的《MR检查报告单》以及2013年11月12日的《住院病案》可以证实简海敏确因右膝前十字韧带损伤需住院治疗。而根据简海敏、简国威分别申请的证人简某和证人林某的陈述也都能证实2013年11月10日简国威确实有殴打简海敏的行为,至于简国威是否直接对简海敏的右膝进行过打击,简海敏及证人简某所称���记不清楚、证人林某及简国威则称没有。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简国威所称简海敏受伤并非其直接造成是否属实,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确认。但是,从客观情况来看由于当天事发突然,简海敏、简国威在发生拉扯或推搡的过程中情况混乱,因此证人简某所称记不清楚简海敏伤情情况,只知道简国威用手打在简海敏头上,导致简海敏整个人都打趴下的陈述较为可信。而由此简海敏因被击打倒地或是为避免被打而碰撞到桌椅等坚固物品而间接致使右膝受伤较为合理。同时根据简海敏的就诊、入院、手术时间等证据也能基本佐证简海敏的受伤时间和伤情情况。因此原审法院对简海敏所主张由于简国威的侵权行为致使其受伤的主张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简海敏作为被侵权人,现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简海敏主张的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意见:1、医疗费。根据简海敏的治疗情况和出院医嘱,其中医疗费,简海敏已提供了相关医院的收费收据及病历记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金额共30522.06元。2、误工费。根据简海敏的出入院时间、疾病证明书,简海敏所主张的180天误工时间过长,因此,原审法院对简海敏的误工时间核定为60天。关于误工标准根据简海敏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单位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简海敏基本工资7200元/月,由于简海敏在误工期间其公司已出具证明按基本工资7200元的60%发放简海敏薪金,故原审法院对简海敏的误工费核算为5760元(7200×40%÷30×60天)。3、护理费。根据简海敏的出入院时���、医嘱证明及简海敏实际伤情,简海敏所要求的720元护理费并未超过必要限度,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4、伙食补助费。根据简海敏的出入院时间,简海敏所要求的450元护理费并未超过必要限度,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5、交通费。由于简海敏并无具体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情况,但是考虑到简海敏的入院治疗确实需要发生相关交通费用,故原审法院对此笔费用酌定为200元。6、精神损失费。由于简海敏并无具体证据证明其实际的精神损伤情况也未提供相关伤残鉴定予以证明,故对于简海敏的此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各赔偿项目金额为37652.06元(医疗费30522.06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72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简国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37552.06元给简海敏。二、驳回简海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2元,由简海敏负担1053元,简国威负担849元。判后,上诉人简国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所述的伤情是如何形成的。上诉人否认其实施了导致被上诉人右膝关系前十字韧带断裂的行为,证人林某证实只看到上诉人打了被上诉人头部一下,没有看到上诉人打或踢被上诉人的腿部或膝盖,现场的桌子��下时没有碰到被上诉人,现场只有林某倒在地上;证人简某称看到上诉人打被上诉人头部,被上诉人倒在地上,但对于被上诉人为何倒地及如何倒地等细节则称记不清了;在一审法院调查取得的公安笔录中,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打其头部,想踢没踢到,其十字韧带断裂的具体原因不清楚,但认为就算不是被其直接殴打打伤的,也是简国威间接造成的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陈述充斥了推测,且被上诉人关于其在现场右膝前十字韧带断裂的主张与其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所做其被上诉人追打后跑下楼的陈述相矛盾;证人简某的证言避重就轻,不具有可信性。在双方证据对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安排当事人、证人之间质证,没有进一步调查取证,包括没有向华洲派出所了解案发当天双方当事人报案的情形,即作出采信被上诉人一方证据的认定。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简海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简国威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简国威虽然主张简海敏未能充分证实其伤情是因简国威的殴打所致,但简国威、简海敏均确认事发当天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而简海敏到医院治疗腿伤的时间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时间最为接近,且简国威未能举证反驳简海敏腿部受伤是基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之外的原因所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审采信简永威的证言、简海敏的医院治疗单据、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华洲派出所的报警回执和询问笔录支持简海敏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简国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由上诉人简国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审 判 员 胡 宾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亚廖利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