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周双龙与XX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双龙,XX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034号原告:周双龙。委托代理人:童仙正,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兵。原告周双龙为与被告XX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青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双龙的委托代理人童仙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周双龙起诉称:被告XX兵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周双龙借款10000元,当天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利息按月息2%计算,同时写明逾期还款,除了归还本息外,还应支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XX兵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周双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XX兵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周双龙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2%及若逾期���款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三、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XX兵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但被告XX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兵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周双龙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月息按照2%计算;若逾期还款,借款人除应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借款后被告XX兵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原告经催���未果,遂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XX兵向原告周双龙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XX兵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其归还。被告XX兵承诺若逾期还款由其承担律师代理费,现原告要求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兵归还原告周双龙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10000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XX兵赔偿原告周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XX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姚青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仙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