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彭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3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2014年7月17日因盗窃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次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在重庆市铜梁区某街道办事处某咖啡馆门口,将被害人彭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赛福特牌粉色轻便自行车盗走。随后,彭某甲再次返回某咖啡馆门口,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赛福特牌蓝色轻便自行车盗走。经重庆市铜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自行车均价值360元,共计价值720元。2、2015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在重庆市铜梁区某街道办事处某路某商店对面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的凤凰牌轻便自行车盗走,后被张某甲发现并将其抓获。经重庆市铜梁区价格���证中心鉴定,所盗自行车价值427.5元。3、2015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在重庆市铜梁区某街道办事处某街某号“某”门市内,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三星牌S49508手机盗走。经重庆市铜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手机价值600元。4、2015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在重庆市铜梁区某街道办事处X街X号X店内,将被害人余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牌IPHONE4手机盗走。经重庆市铜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手机价值750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彭某甲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彭某乙、马某、张某甲、刘某某、余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铜梁区价格认证中心铜价认(2015)38、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249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应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事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彭某甲退赔被害人彭某乙损��360元、被害人马某损失360元、被害人刘某某损失600元、被害人余某某损失75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兆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