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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桑沛德与包头市远大昭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沛德,包头市远大昭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205号原告桑沛德,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龙大酒店工程部主管。委托代理人巴云,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存伟,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远大昭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幸福南路以东、青工南路以北-301(包头市岳峰机械制造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苏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莹莹,包头市远大昭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务总监。委托代理人谢永钢,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沛德诉被告包头市远大昭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沛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巴云、被告包头市远大昭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莹莹、谢永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沛德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0016936《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7776.21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幸福路以东青工南路以北TOUCH悦城C-412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124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首付款并按期办理完毕银行贷款手续,但被告所建房屋一直处于施工状态中,未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2014年8月25日,被告在房屋并未达到法定及约定的交付标准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原告办理交付房屋的手续并领取房屋钥匙。办理交付房屋的手续时,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产权保证金4880元。被告自开发TOUCH悦城时以来以多种方式宣传“买一层得两层”、“楼板全部以免费方式赠送业主”等“阳光”承诺。原告在办理完房屋交付手续并领取钥匙后才发现被告所建的住宅内部只有一个钢铁结构框架,根本无法居住使用,为此原告自己花费4906元安装楼板。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桑沛德现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6969元(违约金自约定交房日第二天即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房屋实际达到法定及约定的交付标准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9日为16969元);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产权保证金4880元;3、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楼板费490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远大昭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房,被告已于2014年6月28日前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收房通知书》,明确告知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办理交房手续的地点及相应缴纳的代收费用等事项,但原告未在通知的时间内办理交房事宜,被告已尽到通知义务,我方虽存在迟延交房的情形,但已于2014年11月14日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812元,原告现重复索要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向被告缴纳产权保证金4880元,委托被告到包头市产权管理处办理关于悦城C-412号房屋的维修基金事宜,被告收取该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方承诺2013年年内签约客户均免费设计安装楼层隔板结构,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名称为LOFT公寓室内楼板钢结构框架隔板工程,此工程费已由被告承担,在钢结构框架上客户根据自身需求选择添加附着材料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同时上述楼板系赠与物,赠与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桑沛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桑沛德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桑沛德与被告包头市远大昭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016936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包头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进行备案。合同约定:原告桑沛德购买被告包头市远大昭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幸福路以东青工南路以北TOUCH悦城C-412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40.1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7776.21元,房屋总价款为312448元。合同第三条关于商品房交付日期中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出卖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不能履行合同的,双方同意按附件五补充合同约定方式处理。合同第五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中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180日内,买受人有权向出卖人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卖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买受人有权按照附件五第四条的约定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该合同附件五(补充合同)中的第四条载明:双方一致同意对于买卖合同第五条“逾期交房在180日内违约责任”修改为: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0.5?的违约金;2、对于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出卖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退还已付款的同时出卖人向买受人一次性赔偿违约金为已付款的1%,出卖人不再承担已付款利息。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买受人有权向出卖人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出卖人应交付商品房之日起180天后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自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0.5?的违约金。2013年7月26日,原告桑沛德向被告交纳房屋首付款153019元,剩余购房款于2013年11月21日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桑沛德作为委托方,内蒙古东辰易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方,被告包头市远大昭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监督付款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内蒙古东辰易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桑沛德从被告包头市远大昭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的房屋安装钢结构框架隔层,施工费用由被告包头市远大昭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13年12月31日,被告包头市远大昭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桑沛德按时交付房屋。2014年10月19日,被告包头市远大昭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桑沛德占有、使用,原告桑沛德领取了房屋钥匙、《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同日,原告桑沛德与被告包头市远大昭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原告桑沛德委托被告包头市远大昭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用其交纳的产权保证金向包头市房产处交纳购买悦城C-412房屋的维修基金事宜。原、被告双方签订授权委托书后,原告桑沛德向被告交纳产权保证金4880元。原告桑沛德称其于2014年11月8日花费4906元在钢结构楼板上铺设了硅酸钙板。2014年11月14日,被告包头市远大昭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桑沛德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812元,该事实有原告桑沛德出具的收条为证。原告桑沛德现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6969元(违约金自约定交房日第二天即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房屋实际达到法定及约定的交付标准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9日为16969元);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产权保证金4880元;3、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楼板费490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交付使用签收单、逾期交房违约金收条、产权保证金收据、《工程承包合同》、硅胶盖板安装收据、授权委托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桑沛德与被告包头市远大昭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桑沛德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桑沛德交付房屋。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日期为2014年10月19日,原告桑沛德在被告向其交付房屋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原告从2014年10月19日起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故被告实际交付房屋的日期应按2014年10月19日认定。从合同约定交房日第二日即2014年1月1日起截止到实际交房日即2014年10月19日,被告已逾期交房292天,原告桑沛德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4561.74元(312448元×0.5?×292天),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违约金2812元,核减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749.74元,并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312448元产生的112天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原告桑沛德委托被告包头市远大昭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维修基金事宜,原告桑沛德现要求被告返还产权保证金488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该权利。根据原、被告与内蒙古东辰易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已向原告赠送了钢结构楼板,现原告桑沛德要求被告包头市远大昭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楼板费490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远大昭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桑沛德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749.74元;二、被告包头市远大昭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桑沛德支付已付房款312448元的逾期交房112天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三、驳回原告桑沛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9元,减半收取计23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桑沛德负担171.4元,由被告包头市远大昭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