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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金某、刘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刘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0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徐闻县(以上身份信息均为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兴国县(以上身份信息均为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雄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27日晚至29日凌晨某一时段,被告人刘某、金某商量后到东莞市常平镇木棆村委会木棆长岭54号强珑大厦门口停车处盗窃车牌向车主敲诈勒索。刘某二人把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的粤B×××××号牌小轿车的车牌盗走,并在现场留下一张写有“要车牌,打电话:134××××9134”字样的纸条。2014年12月29日10时许,朱某拨打上述电话,刘某二人向朱索要200元,并发短信提供了一个银行账号给朱。后朱某没有汇钱给刘某二人。2015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金某商量后到东莞市常平镇麦元村四队182号门口处盗窃车牌向车主敲诈勒索。刘某二人把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粤S×××××号牌小轿车的车牌盗走,并在现场留下一张写有“要车牌,打电话:134××××1803”字样的纸条。同日11时许,陈某甲拨打上述电话,刘某二人向陈索要钱财,并发短信提供了一个银行账号给陈。后陈某甲汇了200元给刘某二人,找回车牌。2015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金某商量后到东莞市常平镇麦元村永昌街附近路段盗窃车牌向车主敲诈勒索。刘某二人把被害人谢某、王某、陈某乙停放在上述路段的粤S×××××号牌小轿车、粤S×××××号牌小轿车、粤S×××××号牌小轿车的车牌盗走,并在现场留下写有“要车牌,打电话:134××××1803”字样的纸条。后刘某二人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民警在金某身上搜出一张车牌(粤S×××××)。后民警在附近两处地方起回另外两张车牌(粤S×××××、粤S×××××)。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手机一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一张,卡片4张,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清单,行驶证复印件,银行卡流水记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短信截图,被害人谢某、王某、陈某乙、朱某、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金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金某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庭上,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晚至29日凌晨某一时段,被告人刘某、金某商量后到东莞市常平镇木棆村委会木棆长岭54号强珑大厦门口停车处盗窃车牌向车主敲诈勒索。刘某二人把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的粤B×××××号牌小轿车的车牌盗走,并在现场留下一张写有“要车牌,打电话:134××××9134”字样的纸条。2014年12月29日10时许,朱某拨打上述电话,刘某二人向朱索要200元,并发短信提供了一个银行账号给朱。后朱某没有汇钱给刘某二人。2015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金某商量后到东莞市常平镇麦元村四队182号门口处盗窃车牌向车主敲诈勒索。刘某二人把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粤S×××××号牌小轿车的车牌盗走,并在现场留下一张写有“要车牌,打电话:134××××1803”字样的纸条。同日11时许,陈某甲拨打上述电话,刘某二人向陈索要钱财,并发短信提供了一个银行账号给陈。后陈某甲汇了200元给刘某二人,找回车牌。2015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金某商量后到东莞市常平镇麦元村永昌街附近路段盗窃车牌向车主敲诈勒索。刘某二人把被害人谢某、王某、陈某乙停放在上述路段的粤S×××××号牌小轿车、粤S×××××号牌小轿车、粤S×××××号牌小轿车的车牌盗走,并在现场留下写有“要车牌,打电话:134××××1803”字样的纸条。后刘某二人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民警在金某身上搜出一张车牌(粤S×××××)。后民警在附近两处地方起回另外两张车牌(粤S×××××、粤S×××××)。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刘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手机一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一张,卡片4张,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清单,行驶证复印件,银行卡流水记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短信截图,被害人谢某、王某、陈某乙、朱某、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金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敲诈勒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金某、刘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金某、刘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金某、刘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金某、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酷派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