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韦建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建机,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被都安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建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建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韦建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蒙某,由广西横县校椅镇青桐往校椅街方向行驶。行至横县校椅镇大转盘(金泰酒店旁)路段时,韦建机驾驶的摩托车碰撞中黄某因故障停放在该道路上的多功能拖拉机,造成韦建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晚,交警在横县人民医院找到韦建机并对其抽血送检。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建机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大于300毫克/100毫升。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韦建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韦建机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建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证人黄某、蒙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韦建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建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建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建机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建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建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黄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蒙美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