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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北京科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佛雷克斯热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科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哈尔滨佛雷克斯热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北京科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B座2077室。法定代表人门宗谦,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女,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佛雷克斯热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172号。法定代表人关铁宁,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立波,女,1977年5月19日生,汉族,该单位经理助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北京科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佛雷克斯热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2011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凝结水回收器2套、定压膨胀罐2台总价值70400元;2011年7月18日被告购买原告全自动软水器1套、气压罐一台合计价款10000元;2011年8月16日被告购买原告全自动软水器3套价值153500元;2011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全自动软水器4套合计价款达70000元。以上四次均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货款总价303900元,被告几次还款总额207040元,原告均已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剩余货款96860元自原告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催款至今仍未支付,2015年4月15日,被告单位负责人赵立波在原告催要货款无力支付的情况下签字承认欠款情况属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辩称,一、从供货合同及双方往来账目上显示,我公司目前尚欠原告剩余货款96860元,此剩余货款为2011B-078及2011B-089号合同的调试验收款以及项目的售后服务款。二、此两份合同明确约定:1、2011B-078号合同(合同金额为153500元)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约定:以上报价含税费、运输及调试费。2、2011B-078号合同第十一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约定:出卖人负责山东项目现场调试。3、2011B-78号合同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款30%,发货前凭全额增值税发票付款30%,货到现场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后付40%。4、2011B-089号合同(合同金额为7万元)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约定:以上报价含税费、运输及调试费。5、2011B-089号合同第十一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约定:出卖人负责现场调试、指导现场安装。6、2011B-089号合同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预付款30%,发货前付款40%;货到现场调试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其余30%。以上两个项目指导安装及调试费用合计82400元,加上后续验收及售后服务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之所以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主要原因为:在设备发到项目现场后,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对该两份合同进行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工作,被告在与原告沟通无果的情况下,自费找其他公司进行了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工作,原告对客户不负责任的行为,不但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声誉。由于原告未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合同,另双方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应仲裁解决,所以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四份,签订地点均为哈尔滨市,合同中第十六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是: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第(一)种方式解决(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原、被告双方已通过达成仲裁协议的方式排除法院对该案件的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科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北京科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22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颖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人民陪审员 王启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