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7年9月5日生,汉族,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神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神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与治安大队在对神池县龙泉镇崞水路东街25号进行日常药品检查时,发现张某某销售九味参茸丸、乐翻天、阴茎增大王、天下第一棒等伪劣药品。当场扣押疑似假药3盒九味参茸丸、1盒六十六味地黄丸、2盒乐翻天、2盒阴茎增大王、1盒参茸蟲草、2盒天下第一棒、1盒一炮到天亮、1盒蚁力神、1盒大男人、1盒红蜘蛛。经查,2013年7月,张某某在太原看病住院期间,在一家计生用品商店购买九味参茸丸、乐翻天、阴茎增大王、天下第一棒等伪劣保健药品回到神池县后在自家销售,已销售若干。2014年12月29日忻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乐翻天、参茸蟲草为假药。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对神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张某某在太原看病住院期间,在一家计生用品商店购买九味参茸丸、乐翻天、阴茎增大王、天下第一棒等保健药品回到神池县后在自家销售,已销售若干。2014年11月5日,神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与治安大队在对神池县龙泉镇崞水路东街25号进行日常药品检查时,发现张某某销售九味参茸丸、乐翻天、阴茎增大王、天下第一棒等药品。当场扣押疑似假药3盒九味参茸丸、1盒六十六味地黄丸、2盒乐翻天、2盒阴茎增大王、1盒参茸蟲草、2盒天下第一棒、1盒一炮到天亮、1盒蚁力神、1盒大男人、1盒红蜘蛛。2014年12月29日忻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鉴定意见为,标示由“西藏金世纪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九味参茸丸”及标示由“香港天龙生物科技(国际)集团公司”生产的“樂翻天”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忻食药监管认函(2014)205号关于依法认定“九味参茸丸”按假药论处的函、忻食药监管认函(2014)206号关于依法认定“樂翻天”按假药论处函;张某某的检查笔录;书证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假药而故意予以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晋文审判员 党建华审判员 师立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佳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