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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傅小梅与乔雪寒、蔡曼菲、九江市神山新型页岩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小梅,乔雪寒,蔡曼菲,九江市神山新型页岩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717号原告傅小梅,女,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人马彪,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110345585。被告乔雪寒,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被告蔡曼菲,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雪寒,1960年3月18日出生。被告九江市神山新型页岩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庐山区海会镇。法定代表人乔雪寒,董事长。原告傅小梅与被告乔雪寒、蔡曼菲、九江市神山新型页岩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彪、被告乔雪寒、被告蔡曼菲的委托代理人乔雪寒、被告神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雪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傅小梅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乔雪寒、蔡曼菲因经营企业资金��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同日,我通过我妹妹付晓燕的账户将款项汇入被告乔雪寒的账户。后来两被告按约支付了2014年9月6日之前的利息,后面利息一直未付。2015年1月6日,两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傅小梅女士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月息二分计算。借款人:蔡曼菲、乔雪寒,2015.元.6”。被告神山公司在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截止2015年3月5日),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傅小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银行转账回单和借条原件各一张,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乔雪寒、蔡曼菲、神山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及支付利息情况属实。被告乔雪寒、蔡曼菲、神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乔雪寒、蔡曼菲因经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利息三方约定为月息2分。同日,原告通过其妹妹付晓燕的账户将款项汇入被告乔雪寒的账户。后来被告乔雪寒、蔡曼菲按约支付了2014年9月6日之前的利息,后面利息一直未付。2015年1月6日,被告乔雪寒、蔡曼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傅小梅女士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月息二分计算。借款人:蔡曼菲、乔雪寒,2015.元.6”。被告神山公司在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被告乔雪寒、蔡曼菲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应及时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乔雪寒、蔡曼菲返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乔雪寒、蔡曼菲支付利息48000元(截止2015年3月5日)及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对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按月息2分计算)和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支持。被告神山公司在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了单位公章,构成了债务的加入,故被告神山公司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雪寒、蔡曼菲、九江市神山新型页岩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傅小梅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被告乔雪寒、蔡曼菲、九江市神山新型页岩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茅人民陪审员  周庆启人民陪审员  潘儒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钰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