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与田永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田永福,李少华,薛霞,郭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应县西苑小区临街商住楼。代表人袁宏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永福。委托代理人裴化军,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少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少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同云路西侧煤炭物资转运站综合楼四层。代表人任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田永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德先、田永福的委托代理人裴化军、被上诉人李少华、被上诉人郭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薛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28日0时50分许,被告李少华驾驶晋BT-9605号小轿车在向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魏都大道十字路口处,与在魏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郭少波驾驶晋BX-5152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晋BT-9605号小轿车乘车人田永福及张燕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永福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3、4、6、9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左侧血胸,双侧多发软组织挫伤;共住院28天。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李少华、郭少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田永福无责任。原告田永福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晋BT-9605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保额为330000元的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从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晋BX51**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从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内。原告田永福的各项赔偿费用确认为:1、医疗费1512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营养费420元;4、护理费1731.01元;5、误工费5563.97元;6、残疾赔偿金4491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7115.8元;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300元,共计91984.5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少华驾驶其车辆与被告郭少波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田永福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少华与被告郭少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田永福的损失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田永福及张燕军受伤,张燕军已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确认其医疗限额的损失为13417.89元,伤残限额的损失为65614.42元。原告田永福医疗限额的损失为15961.8元,伤残限额的损失为76022.78元。因被告郭少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永福医疗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59400元。剩余26984.58元,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3492.2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辩称驾驶员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不符应免赔10%,因被告郭少波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所辩不予支持。因原告田永福乘坐的晋BT96**号奇瑞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330000元,故原告田永福的剩余损失13492.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内赔付。关于鉴定费,原告田永福受伤后,为明确其损伤程度,需要进行鉴定,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田永福医疗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594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永福13492.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永福13492.2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1元,由原告田永福负担10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负担17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负担308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田永福)。宣判后,原审原告田永福、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田永福请求在原判的基础上,增加赔偿金23786.9元。其主要理由是:误工费以及护理费应按2014年公布的赔偿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日应计算7个月;上诉人田永福的父母均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法院只支持一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请求改判少承担赔偿金2698.46元。其主要理由是:事故发生时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指定驾驶人驾驶车辆造成,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应免赔10%。上诉人田永福答辩称应驳回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的田永福各项损失正确。被上诉人李少华、郭少波无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薛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计算的上诉人田永福的护理费、误工费如何认定?原审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是否应免除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之规定,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2012年度标准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误工时间,上诉人田永福事故后共住院28天,原审法院依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其误工损失日为90天并无不当。据此,误工费应调整为6774.9元(27476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应调整为2107.75元(27476元/年÷365天×28天)。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上诉人田永福的父母虽为农户,但已均需要赡养,故其父母的生活费应为26332元(13166元/年×20年÷2人×2人×10%),原审法院计算有误,故上诉人田永福的各项损失共计106738.25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56%赔偿即56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按58%赔偿即63800元,故交强险项下共赔偿694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7338.25元(106738.25元-69400元),因被上诉人郭少波不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的驾驶人,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主张按保险约定条款免赔10%的理由成立,即免赔3733.83元(37338.25元×10%),又因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50%承担责任即37338.25元×(1-10%)×50%=16802.21元,那么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应在客运责任险赔偿20536.04元(37338.25元-16802.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田永福医疗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638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田永福16802.21元;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田永福20536.04元。四、驳回上诉人田永福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61元,由上诉人田永福负担54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负担2043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负担4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上诉人田永福负担2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负担87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负担1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星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