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准格尔旗明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庆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诚联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XX元、王占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准格尔旗明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庆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诚联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XX元,王占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8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王志忠,职务为行长。委托代理人甄大伟,系银行职工。被告准格尔旗明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元,职务总经理。被告鄂尔多斯市庆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成,职务总经理。被告鄂尔多斯市诚联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健坪,职务总经理。被告XX元。被告王占成。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被告准格尔旗明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庆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诚联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XX元、王占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沙日娜、人民陪审员李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甄大伟,被告鄂尔多斯市庆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成及被告王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准格尔旗明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诚联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XX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称,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准格尔旗明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被告准格尔旗明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贷款78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2日。2013年3月29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庆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诚联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XX元、王占成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庆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诚联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XX元、王占成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准格尔旗明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3月29日到2013年12月31日期间所发生的多笔债务的履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额度为85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于2013年3月29日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准格尔旗明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6月20日起开始违约,2013年9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准格尔旗明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未将借款本金780万元及利息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被告鄂尔多斯市庆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诚联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XX元、王占成也拒不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截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准格尔旗明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780万元,利息106288元(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2日),复利38998.11元(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11日),逾期利息696696元(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合计8641982.11元。现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准格尔旗明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780万元,并支付利息106288元(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2日),复利38998.11元(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11日),逾期利息696696元(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合计8641982.11元;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8.4‰计算给付逾期利息、复利至借款本金、利息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鄂尔多斯市庆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诚联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XX元、王占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等由被告准格尔旗明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庆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诚联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XX元、王占成承担。被告鄂尔多斯市庆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王占成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认可无异议。被告准格尔旗明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诚联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XX元未做答辩。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供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准格尔旗明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申请授信)、准格尔旗明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签字样本、准格尔旗明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鄂尔多斯市庆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董事/股东会决议(最高额保证担保)、鄂尔多斯市庆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董事/股东或股东签字样本、鄂尔多斯市庆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鄂尔多斯市诚联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董事/股东会决议(最高额保证担保)、鄂尔多斯市诚联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签字样本、鄂尔多斯市诚联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单位借款凭证(借据)、中信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准格尔旗明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中信银行往来户明细表等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准格尔旗明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庆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诚联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XX元、王占成就借款金额、利率、期限、担保情况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及欠款情况等事实。被告鄂尔多斯市庆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王占成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准格尔旗明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诚联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XX元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鄂尔多斯市庆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王占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准格尔旗明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申请授信)、准格尔旗明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签字样本、准格尔旗明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鄂尔多斯市庆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董事/股东会决议(最高额保证担保)、鄂尔多斯市庆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董事/股东或股东签字样本、鄂尔多斯市庆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鄂尔多斯市诚联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董事/股东会决议(最高额保证担保)、鄂尔多斯市诚联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签字样本、鄂尔多斯市诚联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单位借款凭证(借据)、中信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准格尔旗明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中信银行往来户明细表等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准格尔旗明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申请授信)、准格尔旗明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签字样本、准格尔旗明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鄂尔多斯市庆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董事/股东会决议(最高额保证担保)、鄂尔多斯市庆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董事/股东或股东签字样本、鄂尔多斯市庆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鄂尔多斯市诚联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董事/股东会决议(最高额保证担保)、鄂尔多斯市诚联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签字样本、鄂尔多斯市诚联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单位借款凭证(借据)、中信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准格尔旗明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中信银行往来户明细表等证据均依法确认并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29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被告准格尔旗明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78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9月2日,贷款用途为购买煤炭,贷款年利率为6.7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为:被告准格尔旗明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鄂尔多斯市庆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诚联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XX元、王占成约定为被告准格尔旗明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在2013年3月29日到2013年12月31日期间所发生的多笔贷款在最高850万元的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后,被告准格尔旗明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6月20日起开始违约,2013年9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准格尔旗明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未将借款本金780万元及利息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被告鄂尔多斯市庆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诚联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XX元、王占成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截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准格尔旗明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780万元,利息106288元(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2日),复利38998.11元(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11日),逾期利息696696元(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合计8641982.1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准格尔旗明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庆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诚联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XX元、王占成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约各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在合同订立后已按约足额向被告准格尔旗明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准格尔旗明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月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准格尔旗明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6月20日起开始违约,2013年9月2日借款到期后亦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要求被告准格尔旗明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庆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诚联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XX元、王占成对本案被告准格尔旗明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鄂尔多斯市庆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诚联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XX元、王占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准格尔旗明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准格尔旗明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诚联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XX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准格尔旗明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780万元,并支付利息106288元(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2日),复利38998.11元(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11日),逾期利息696696元(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合计8641982.11元;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8.4‰计算给付逾期利息、复利至借款本金、利息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鄂尔多斯市庆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诚联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XX元、王占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鄂尔多斯市庆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诚联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XX元、王占成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准格尔旗明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准格尔旗明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庆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诚联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XX元、王占成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庆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诚联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XX元、王占成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72294元由被告准格尔旗明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庆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诚联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XX元、王占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沙日娜人民陪审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芬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