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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二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黄春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二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春健,农民。曾因偷窃,于2008年4月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0年11月3日、2013年11月22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4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春健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春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至5月8日期间,被告人黄春健先后至启东市汇龙镇、北新镇等地,采取撬门、撬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7起,窃得人民币、电动自行车、香烟、黄金挂件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788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黄春健至启东市汇龙镇申港城65号商铺门口,见被害人黄某甲的黑色永久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即窃取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20元。2.2015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黄春健至启东市北新镇新庄村六组130号被害人张某宅,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50元。3.2015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黄春健至启东市北新镇新庄村二组83号被害人袁某,推门入室,经翻找,未窃得财物。4.2015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黄春健至启东市汇龙镇唐虞村七组212号被害人朱某宅,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700元。5.2015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黄春健至启东市汇龙镇圩北村二十三组49号被害人徐某宅,翻窗入室,窃得铜镍合金项链1条、黄金佛形挂件1个、硬中华香烟4包、人民币1500元。除铜镍合金项链无法鉴定价值外,其余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8元。6.2015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黄春健至启东市民主镇新村村十组151号被害人黄某乙,推门入室,经翻找,未窃得财物。7.2015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黄春健至启东市北新镇民丰村十二组42号被害人陈某宅,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黄春健于2015年5月13日在启东市汇龙镇土星网吧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启东市公安局依法追缴人民币8500元、永久牌电动自行车1辆、铜镍合金项链1条,已分别发还被害人陈某、黄某甲、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春健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徐某、陈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黄金饰品及香烟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人民币、电动自行车、项链等物证照片,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黄春健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春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春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春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春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春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黄春健未退赃款人民币7668元,发还被害人张雅芳50元、朱连兵700元、徐建新24**元、陈汉康4500元。(未退赃款及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