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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金龙、李江立等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龙,李江立,田玉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初字第00773号原告王金龙,男,1984年4月30日生,无极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建明,男,1960年6月3日生,无极县人,系原告王金龙岳父。原告李江立,男,1987年10月9日生,无极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立佳,女,1986年5月2日生,无极县人,系原告李江立之妻。原告田玉龙,男,1982年12月9日生,无极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陈金平,女,1987年8月28日生,无极县人,系原告田玉龙之妻。被告李春生,男,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无极县人。原告王金龙、李江立、田玉龙与被告李春生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原告李江立的委托代理人李立佳、原告田玉龙的委托代理人陈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龙、李江立、田玉龙诉称,2010年初至2011年年底,被告雇佣三原告等人在石家庄红星美凯龙安装空调,至今尚欠三原告工资28440元整,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给三原告各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让被告支付工资28440元及利息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生未答辩。本案调查的重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8440元的理由及依据。原告王金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春生欠原告王金龙工资12990元。原告李江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春生欠原告李江立工资7980元。原告田玉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春生欠原告田玉龙工资747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至2011年年底,被告雇佣三原告等人在石家庄红星美凯龙安装空调,至今尚未付清三原告工资。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春生为原告王金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王金龙1299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春生为原告李江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江立798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李春生为原告田玉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田玉龙,柒仟肆佰柒拾元。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本院认为,被告雇佣三原告其为安装承包的空调工程,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及时向三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但被告向三原告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后,至今尚欠三原告28440元,以上事实有三原告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答辩、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8440元,应予支持。被告为三被告分别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分别向三原告支付,即给付原告王金龙12990元,给付原告李江立7980元,给付原告田玉龙7470元。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部分,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金龙劳动报酬12990元。被告李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江立劳动报酬7980元。被告李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玉龙劳动报酬7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元由原告王金龙、李江立、田玉龙负担300元,由被告李春生负担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 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炯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