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吴从仁与石高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从仁,石高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552号原告吴从仁。被告石高峰。原告吴从仁与被告石高峰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查查明:靖江市开发区航空纯净水供应站(以下简称航空供应站)和靖江市华峰纯净水厂(以下简称华峰厂)均系在工商部门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吴从仁系航空供应站业主、被告石高峰系华峰厂业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必须有适格的原、被告。经审查,本案原、被告均系在工商部门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且均有相应字号,根据法律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列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同时注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列业主为原、被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从仁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成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力铭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