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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株洲市厨裔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熊如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市厨裔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熊如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厨裔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江广文,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卫兵,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如意,女,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石峰区。上诉人株洲市厨裔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熊如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株洲市厨裔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卫兵,被上诉人熊如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3日,被告熊如意被招入至原告株洲市厨裔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洗碗部从事洗碗工作,但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每月工资为209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熊如意申请要求裁决:1、原告株洲市厨裔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270元;2、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2090元;3、支付加班费2000元。2014年12月19日,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告熊如玉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记载了原告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原、被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入职,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期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二倍的工资,原告已每月正常支付了工资,仍需支付被告一倍工资,即2090元×2.5个月=5225元。原告认为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申请仲裁中也只是主张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熊如意在原告处工作3个半月,其经济补偿金为2090元×50%=1045元。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庭审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加班事实,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株洲市厨裔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熊如意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5225元;二、原告株洲市厨裔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熊如意经济补偿金104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株洲市厨裔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决定免于收取。宣判后,株洲市厨裔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熊如意支付赔偿金。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并非公司员工,而是洗碗部胡满娇个人请的临时钟点工,与本公司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只与胡满娇个人有法律关系;二、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多次不遵守公司规定,因蔬菜没洗干净遭投诉,给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公司更不能与她签订所谓的《劳务合同》;三、一审超诉讼请求范围审理,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为此,一审判决认定事项错误,运用法律错误,其判决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针对上诉人株洲市厨裔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请求与理由,被上诉人熊如意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株洲市厨裔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熊如意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熊如意与株洲市厨裔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的判决是否超诉讼请求?现综合分析如下: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熊如玉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株洲市厨裔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熊如玉发放工资的事实。上诉人株洲市厨裔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又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上诉人熊如玉于2014年3月13日入职,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期间上诉人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二倍的工资。被上诉人熊如玉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至于上诉人株洲市厨裔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判决问题。2014年12月19日,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株洲市厨裔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劳动裁决并起诉,该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该案件进行全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况且,被上诉人熊如玉要求裁决的事项有三项:原告株洲市厨裔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270元;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2090元;支付加班费2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5225元和经济补偿金1045元没有超诉讼请求判决。为此,上诉人株洲市厨裔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株洲市厨裔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飞虎代理审判员  谢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