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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安东与王理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837号原告:刘安东。委托代理人:孙杰。被告:王理田。原告刘安东与被告王理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丕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理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东诉称,被告王理田经营挂车厂期间一直购买原告提供的焊接用气体,至2014年11月份,下欠气体款48950元,于2015年2月12日给付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此外,被告于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购买原告的气体及氧气瓶,下欠货款3050元。以上共计欠款42000元。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200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理田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理田从事挂车制造生意,从原告刘安东处购买焊接气体,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8950元,于2015年2月12日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下欠货款3895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以其曾用名王理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在欠条上注明其于2015年2月12日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法院调查笔录证实,经庭审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895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欠款,原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欠款事实及数额,应视为未能完成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理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安东欠款38950元。二、驳回原告刘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元,由原告刘安东负担63元,被告王理田负担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丕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玉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