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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彭和平、母九碧等与玉林市超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吴承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15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市超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万花路豸塘里80号。法定代表人黄越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德成,玉林市超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坤南,玉林市超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和平,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母九碧,农民。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琳,玉林市福绵区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承贤。委托代理人钟光武,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福绵分所律师。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660号。负责人陈波,总经理。上诉人玉林市超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和平、母九碧、吴承贤及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超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德成、覃坤南,被上诉人彭和平及其与被上诉人母九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琳,被上诉人吴承贤的委托代理人钟光武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人保财险玉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20时50分,吴承贤驾驶桂K×××××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北流往玉林方向沿国道324线行驶,至事故地点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在其右侧彭文江醉酒驾驶电动车(搭乘渠明亮)发生刮擦后碾压,造成彭文江、渠明亮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承贤驾车逃逸。该起交通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玉公交认字(2014)第0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承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彭文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渠明亮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超嵘公司向彭和平、母九碧赔偿了丧葬费、生活补助费等合计37500元。其他赔偿款项经彭和平、母九碧向超嵘公司催讨未果而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各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54460元。另查明:受害人彭文江于1989年2月25日出生,生前系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员工,从2011年7月起至发生事故时止在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位于玉林市玉东新区人民东路69号的天元·翡翠国际项目部工作,任职为该项目部安装水电工长。彭文江死亡时25.53岁,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彭和平(发生事故时59.38岁,患有L2/3、L3/4、L4/5椎间盘变性并膨出及腰椎退行性变疾病,无劳动能力)、母亲母九碧(发生事故时54.97岁,患有××、肺气肿、腰椎骨质增生疾病,无劳动能力)。彭和平、母九碧共同生育彭文海、彭文江两个儿子,由两个儿子共同抚养。在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期间,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天元·翡翠国际项目部为受害人渠明亮和彭文江家属垫付住宿费共计10491元,受害人家属承诺待交通案件赔偿后付还给该项目部。桂K×××××号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超嵘公司,吴承贤是超嵘公司的员工,该车在人保财险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逃逸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超嵘公司作出明确说明,被保险人超嵘公司也在投保单上盖章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吴承贤持准驾车型A2驾驶桂K×××××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时是在执行职务。发生事故时彭文江所驾驶的电动车属于其本人所有,系事故前一年购买,价值25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报废,现彭和平、母九碧请求赔偿2000元,各赔偿义务人均无异议。根据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彭和平、母九碧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6535.50元(10491元÷2人+392元+300元+60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丧误工费2476.50元(36157元/年÷365天×5人×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08360元(15418元/年×20年÷2人×2人)、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811790元。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吴承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彭文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渠明亮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纳。发生事故时吴承贤驾驶机动车、彭文江驾驶非机动车,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过错大小,确定彭和平、母九碧承担本案20%的民事责任、吴承贤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发生事故时吴承贤是在执行职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吴承贤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由超嵘公司承担。此外,由于彭文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彭和平、母九碧精神上受到特别严重的损害,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彭和平、母九碧,但根据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受害人生活地区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彭和平、母九碧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50000元。彭和平、母九碧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桂K×××××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彭和平、母九碧的损失依法先由人保财险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2000元内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再按责任比例由彭和平、母九碧与超嵘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其中另一个受害人(死者渠明亮)的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一审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两案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数额均为55000元。即本案中人保财险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55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804790元(811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5000元-2000元)按责任比例由超嵘公司承担80%即643832元的赔偿责任。超嵘公司已经赔偿的37500元在执行中应当扣除。关于人保财险玉林分公司辩称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承贤有逃逸行为,按商业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约定,逃逸商业险绝对免赔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且没有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依法对人保财险玉林分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人保财险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丧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5000元给彭和平、母九碧;二、人保财险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给彭和平、母九碧;三、超嵘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丧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43832元给彭和平、母九碧,已经赔偿的37500元在执行中应当扣除;四、驳回彭和平、母九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14865元,由彭和平、母九碧负担1388元,人保财险玉林分公司负担983元,超嵘公司负担12494元。上诉人超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彭和平、母九碧承担本案20%的民事责任,吴承贤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不合理,不合法。应由彭和平、母九碧承担30%的民事责任,吴承贤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二、原审判决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不合法。三、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吴承贤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不合理,不合法。吴承贤应在其承担的责任内承担10%的经济赔偿。四、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08360元证据不足。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彭和平、母九碧无劳动能力的依据不足。即使其无劳动能力,也应按农村人均支出5206元及评定等级计算赔偿,同时由其全部子女平均分担扶养责任。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彭和平、母九碧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吴承贤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3、改判在上诉人赔偿额内扣除交强险赔偿金后再支付给受害人。4、改判驳回彭和平、母九碧被扶养人生活费308360元的诉讼请求。5、改判吴承贤在其责任内承担10%的经济赔偿。6、对一、二审诉讼费依法分担。被上诉人彭和平、母九碧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答辩人承担20%的民事责任,吴承贤承担80%的民事责任是合法合理的。也与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相当。二、原审判决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三、因吴承贤是上诉人的员工,事发时又系执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吴承贤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四、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08360元有足够的证据。两答辩人经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事故发生前一直由彭文江扶养,因此依法应由上诉人赔偿答辩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承贤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10%的责任不当,答辩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按法律规定应由单位即上诉人承担责任。2、交警认定答辩人逃逸及责任分担不当。3、其他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一审被告人保财险玉林分公司未就超嵘公司的上诉陈述其意见。综合各方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庭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划分?2、彭和平、母九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彭和平、母九碧向本院提供了两份新的证据:1、四川省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该县人社局建议彭和平、母九碧到市以上相关部门做劳动能力鉴定。2、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彭和平、母九碧两人的劳动能力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彭和平和母九碧均被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经组织质证,上诉人超嵘公司和被上诉人吴承贤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由人社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其他机构没有鉴定资格,因此,不予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只能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而对彭和平、母九碧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的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并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机构,且该鉴定中心的鉴定业务范围中亦无劳动能力鉴定,因此,该鉴定中心无劳动能力鉴定的资格,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鉴定结论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彭和平、母九碧无劳动能力有误外,其余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彭和平、母九碧一、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两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均患腰椎间盘膨出、变性、突出等疾病,对劳动能力有一定的影响。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承贤承担主要责任,彭文江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吴承贤驾驶的事故车辆为中型普通货车,彭文江驾驶的电动车属非机动车,一审法院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并综合考虑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由吴承贤承担80%的民事责任,彭文江承担2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比例的划分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彭和平、母九碧请求人保玉林分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吴承贤系超嵘公司的员工,事发当时系执行单位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吴承贤的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由单位即超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超嵘公司上诉请求吴承贤承担超嵘公司赔偿范围内1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受害人彭文江的父母彭和平、母九碧的职业为农民,本案事故发生时,虽然两人均未年满60周岁,但两人多年来一直患有较为严重的腰椎间盘膨出、变性、突出等疾病,确已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且在事故发生前一直由彭文江和彭文海扶养,故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彭和平、母九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彭和平、母九碧的身体情况,酌情支持30%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308360元×30%=92508元。加上一审认定无误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丧误工费、电动车损失费,彭和平、母九碧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合计为595938元。一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对上述经济损失,先由人保财险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7000元(与另案分配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每案55000元,加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595938元+50000元-57000元=588938元,因吴承贤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超嵘公司根据民事责任比例赔偿80%即471150.4元给彭和平、母九碧,减除已支付的37500元,超嵘公司尚应赔偿433650.4元给彭和平、母九碧。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实体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56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上诉人玉林市超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丧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33650.4元给被上诉人彭和平、母九碧。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345元(彭和平、母九碧已预交6173元),由彭和平、母九碧共同负担493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负担864元,玉林市超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5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63元(玉林市超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12494元),由玉林市超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彭和平、母九碧共同负担1863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彭和平、母九碧已预交),由玉林市超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梁开路审判员梁冰代理审判员刘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李延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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