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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全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法定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500号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33年3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天全县。委托代理人高益伦,天全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73年12月2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村居民,住天全县思经。被告李某甲,女,生于1974年5月5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村居民,住天全县。委托代理人冯向康,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55年10月7日,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被告王某丙,女,生于1966年10月26日,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王某甲诉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行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益伦,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乙、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向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之妻在41年前已故,生育6个子女,长女王某丁,生于1955年,与被告李某乙结婚后于2002年4月9日因病去世;儿子王某戊、王某己在前阳村老家;女儿王某丙、王某庚现出嫁到雨城区;幺儿王某乙与被告李某甲结婚现在天全县开诊所。大女儿王某丁早年到雨城区做生意,自己婚前购买了一个门面位于雨城区,建筑面积为31.19平米,与被告李某乙结婚后于2002年4月9日因病去世。大女儿王某丁与被告李某乙婚后无婚生子女。当初,原告的几个子女为不让原告伤心,一直未将大女儿去世一事告知原告。近年来,原告一直追问大女儿王某丁的下落,在2014年才得知大女儿王某丁早已去世。原告得知大女儿婚前购买的门面被王某乙、李某甲侵占。现请求享有被告所占房屋的继承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登记在被告王某乙名下的房产证,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3、雅安市公证处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李某乙在收到8万元后放弃继承权的事实;4、申请本院调取的王某丁与李某乙的结婚登记申请表,拟证明王某丁与被告李某乙的结婚登记时间为2001年2月14日;5、王某丁的收款单据,拟证明王某丁在2000年11月3日以145000元购买位于雨城区的铺面一个,建筑面积为31.19平米;6、王某丁的死亡证,拟证明王某丁于2002年因呼吸循环衰竭病故。被告王某乙辩称,大姐过世后确实一直隐瞒了原告,铺面也是大姐购买的,铺面的房产证是本人托关系办在本人名下的,当时几兄妹商量房产证上写本人的名字,暂由本人保管。既然现在原告提出来要享受继承,不该本人得的应该归还给原告。被告王某乙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某甲辩称,本案讼争的房产可以认定为王某丁的遗产,继承应当有份额,原告仅享有50%。被告王某乙享有的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享有其中一半的份额。被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自己的主体身份;2、被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的结婚证,拟证明二被告结婚时间为1997年2月20日,婚姻关系期间取得的财产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3、雅安市房产管理局的房屋登记档案,拟证明讼争门面屋是被告王某乙于2001年11月3日购买的,签订购房协议是2001年11月1日,可以证明购买时间在王某丁死亡之前,不是王某丁的遗产;4、天全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王某乙曾两次起诉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危机,原告与王某乙之间有恶意串通的可能。被告李某乙辩称,王某乙没有给过钱给本人,是王某乙的两个姐姐给本人的8万元,当时是王某丙交到本人手上的,但办理房屋公证时王某乙参加了。本人仅处分属于自己享有的份额,并未侵害原告的继承权。被告李某乙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丙辩称,当时是本人亲自把钱交给李某乙的,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时王某庚没有与本人一起去,是王某乙给本人一起去的。因为当时不敢告诉老人(原告),所以就暂时办理到王某乙名下,没有说过要给王某乙房屋,只是让他暂时保管。被告王某丁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妻生育6个子女,其妻于41年前已故。长女王某丁,早年到雨城区做生意,于2000年11月3日以145000元购买位于雨城区的铺面一个,建筑面积为31.19平方米。王某丁与被告李某乙于200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后于2002年4月9日因呼吸循环衰竭病故。二子王某戊、三子王某己在前阳村老家,未参与处分王某丁的遗产。四女王某丙、五女王某庚现出嫁到雨城区,参与了处分王某丁的遗产。六子王某乙与被告李某甲结婚后在天全县开诊所。王某丁病故后,被告李某乙以8万元的对价将其享有的王某丁遗产的份额处分给王某丙、王某庚、王某乙,并于2002年4月27日在雅安市公证处公证。此后,被告王某丙、王某乙与王某庚商量为不让原告伤心,一直隐瞒原告,并将本案讼争房办理到被告王某乙的名下。被告王某乙遂于2003年10月13日将讼争房办理到自己名下,取得讼争房的房产证。原告于2014年得知上述情况后于2015年4月23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李某乙、王某丙为被告。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李某乙、王某丙为本案被告,并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另查明:1、本案无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2、雅安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所称“门面一间(位于雅安市)”与雅房权证市字第00408**号房产证上登记的“雨城区”系同一门面即本案讼争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和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丁死亡前未立遗嘱,无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审理。王某丁于2000年11月3日以145000元购买位于雨城区的建筑面积为31.19平方米铺面一间,此后与被告李某乙于200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婚生子女。故该讼争房属于王某丁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也是遗嘱未处分的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王某丁的父亲)、被告李某乙(王某丁的配偶)按照均等份额继承,即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各享有该讼争房50%的份额。原告请求享有讼争房100%的份额因无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以8万元的对价将其享有的王某丁遗产的份额处分给王某丙、王某庚、王某乙,并于2002年4月27日在雅安市公证处公证。被告王某丙、王某乙、李某甲和王某庚各享有该讼争房多少份额,因无证据证实,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四被告可另案解决以确定各自享有的份额。诉讼调解中,因各方坚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享有登记在被告王某乙名下的位于雨城区的建筑面积为31.19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50%的份额。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王某甲同被告王某乙到雅安市房屋产权监理所作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26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265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行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 刚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