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江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润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广忠、南京天嘉服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润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京天嘉服装有限公司,徐广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668号原告南京润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江苑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华贵,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浩(实习律师),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天嘉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泗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广忠,董事长。被告徐广忠,男,1964年8月25日生,汉族。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袁爱旺,男,1965年12月15日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南京润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润业公司)与被告南京天嘉服装有限公司(下称天嘉公司)、徐广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华贵、林浩,被告天嘉公司、徐广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爱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业公司诉称,2014年年4月22日,因被告天嘉公司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下称南京银行)申请贷款,要求原告为其提供1000万元担保,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为其提供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原告与南京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天嘉公司债权中的1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天嘉公司以自有财产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徐广忠对原告的保证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天嘉公司取得贷款后到期无力还款,南京银行于2015年5月29日对原告进行了划扣,划扣了8134739元,原告履行了完全担保责任。原告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取得了追偿权,有权要求债务人及反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天嘉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因为其履行担保责任而代偿的人民币本金8134739元;二、判令被告天嘉公司以8134739元为基数向原告立即支付约定的罚金(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日计收万分之五);三、被告徐广忠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判令原告对被告天嘉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各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5万元。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嘉公司、徐广忠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与陈述的事实,我们均予认可,不持异议。我们愿意偿还上述债务,只是因为目前无力偿还。另,天嘉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过一些担保保证金,要求予以核实,并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因被告天嘉公司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下称南京银行)申请贷款,要求原告为其提供1000万元担保,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为其提供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担保的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南京银行还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天嘉公司债权中的1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就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作了约定。原告与被告天嘉公司又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天嘉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浦口区浦泗路18号房地产(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浦初字第××号、第××号、23××19号,对应的土地权证号:宁浦国用(2012)第14195P号)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在承担了担保责任代为履行债务后,自行取得代位索偿权,即原告立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向天嘉公司追偿原告所垫的款项与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罚金(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和其他损失,其他损失(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代理费等)。当天嘉公司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变卖抵押物,扣回所垫款项和其他有关损失。被告徐广忠对原告的保证还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天嘉公司取得贷款后到期无力还款,南京银行于2015年5月29日从原告帐户划扣了8134739元。原告认为其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取得了追偿权,故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曾就本案收取被告天嘉公司担保保证金60万元,故原告实际已为天嘉公司代偿本金7534739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委托担保协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反担保承诺书、南京银行扣划款凭证,律师代理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抵押反担保合同》及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原告作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天嘉公司及负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人进行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天嘉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担保保证金60万元,故在本案中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嘉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润业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534739元及罚金(以753473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原告对被告天嘉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在被告天嘉公司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徐广忠与天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天嘉公司、徐广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润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5万元。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108元,由原告润业公司负担9800元,由被告天嘉公司、徐广忠共同负担60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朱模宝人民陪审员 黄长兰人民陪审员 张保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傅小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