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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盼盼与钱俊峰、胡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盼盼,钱俊峰,胡建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292号原告:王盼盼。委托代理人:包敏敏。被告:钱俊峰,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洋埠镇五三村***号。(身份证号码:3307211976********)被告:胡建丽。原告王盼盼为与被告钱俊峰、胡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永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盼盼的委托代理人包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俊峰、胡建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盼盼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钱俊峰以其舅舅的孙女得白血病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钱俊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2月3日前归还。同日,原告从银行取款2万元,并按被告钱俊峰的要求打入其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款项,也未支付任何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被告胡建丽与被告钱俊峰是夫妻关系,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56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4日暂算至2015年6月3日止,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056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原件一份及一本通交易明细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且原告款项来源的事实。4、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钱俊峰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其要求将借款存入其指定农业银行账户的事实;截至还款日,被告钱俊峰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且在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钱俊峰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钱俊峰、胡建丽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被告钱俊峰因需向原告王盼盼借款2万元,同日原告从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共计2万元付给被告钱俊峰,钱俊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王盼盼借人民币20000(贰万元整),于2014年12月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钱俊峰与胡建丽于2006年12月11日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钱俊峰向原告王盼盼借款事实清楚,其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被告方也未提供该债务系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钱俊峰、胡建丽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俊峰、胡建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盼盼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55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4日算至2015年6月3日止,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俊峰、胡建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永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倪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