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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60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男,汉族,1978年4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清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悦荟广场A座二楼“博拉迪漫游艺厅”A区赛车游戏区,趁被害人焦某某离开赛车游戏机器座位之机,将焦某某放在机器上的男式手包(价值800元)盗走。包内有现金2700元及身份证等证件物品。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0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被告人庄某某抓获。现赃款及赃物手包已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盗物品照片,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害人焦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没有造成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家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立哲书记员  刘晓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