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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与被告杨爱民、刘安云、邵阳市双清区天天生活超市(以下简称天天超市)、邵阳县人人家超市(以下简称人人家超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杨爱民,刘安云,邵阳市双清区天天生活超市,邵阳县人人家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459号原告李文,男,汉族,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放,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爱民,男,汉族,邵阳人。被告刘安云,女,汉族。被告邵阳市双清区天天生活超市,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建设路口。经营者杨柳。被告邵阳县人人家超市,经营地:邵阳县塘渡口镇白虎街。经营者杨爱民。原告李文与被告杨爱民、刘安云、邵阳市双清区天天生活超市(以下简称天天超市)、邵阳县人人家超市(以下简称人人家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特别受权委托代理人刘放、被告刘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爱民、天天超市、人人家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诉称:原告李文系邵阳市双清区兴兴针织品店经营者,被告杨爱民、刘安云系夫妻关系,亦是被告天天超市、人人家超市实际经营者。原告长期为四被告供货,四被告长期拖欠货款,至今总计三笔共67,800元,其中2013年10月23日以天天超市名义出具《天天超市往来结算对账单》注明欠款16,000元,2014年1月3日以被告邵阳县人人家超市、杨爱民名义出具53,300元欠条,并承诺还款计划及利息,后仅偿还10,000元,2015年4月24日以被告天天超市、刘安云名义出具8500元欠条。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杨爱民、刘安云、天天超市、人人家超市共同偿还原告李文欠款67,800元及利息14,289元(利息的计算:以43,3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逾期利息顺延;2、依法判令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刘安云辩称:天天超市的结算单不属实,在今年三月份已支付1000元给原告,人人家超市已破产无支付货款的能力,原告再主张支付利息不符合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系邵阳市双清区兴兴针织品店经营者,被告杨爱民、刘安云系夫妻关系,亦是被告人人家超市实际经营者,天天超市登记经营者虽为杨柳,但实际系被告杨爱民、刘安云经营,杨柳系二被告之女。原告长期为四被告提供针织品。2013年10月27日以天天超市名义出具《天天超市往来结算对账单》注明余单16,000元,2014年1月3日以人人家超市、杨爱民名义出具53,300元欠条,并承诺还款计划及如若未依约还款,则依照5分计算利息,2014年1月30日,被告对该笔货款偿还10,000元货款。2015年4月24日以被告天天生活超市、刘安云名义出具8500元欠条。该三笔货款共计67,800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故诉至本院,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资料、工商登记资料、欠条、天天超市往来结算对账单等证据共同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四被告存在长期供货的业务,原告与四被告依照交易惯例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有1、天天超市往来结算对账单中16,000元是否已支付7500元,剩余8500元转成刘安云认可的欠条8500元;2、署名被告人人家超市、杨爱民的53,300元欠款是否属实。对焦点1,经庭审询问,原、被告每笔业务均有往来结算对账单,对账单注明金额即为四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对账单金额付清后,对账单即收回,如若将对账单中金额转为欠条,则对账单亦会收回,而本案中,16,000元对账单存在,8500元欠条亦存在,被告主张已支付7500元货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8500元系从16,000元转来的,亦无证据证明。对焦点2,被告刘安云不认可,不清楚,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杨爱民无故不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该两笔货款予以认可,加上刘安云认可的8500元,共计67,800元,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安云抗辩只认可8500元货款的理由不成立。对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由于原告与杨爱民对53,300约定了5分的月利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以43,300元为基数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爱民、刘安云、邵阳市双清区天天生活超市、邵阳县人人家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李文货款67,800元及利息(利息以43,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该笔货款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