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务农。2014年4月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监视居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上午至次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栽植于高密市醴泉街道曹家村村北的95棵杨树采伐。经高密市林业局鉴定,该95棵杨树立木蓄积15.23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乙、朱某、李某丁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高密市林业局林木采伐蓄积量鉴定意见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林木调查表,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青人民陪审员 刘玉阳人民陪审员 刘瑞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