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32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钿钦。被告:黄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钿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长期分居。2014年8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起诉要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成人。3、户口票返还原告。4、在被告处的嫁妆各半分割。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8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生效证明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请。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婚生女黄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以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基数,本院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标准为每月1000元,因此,被告需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直至婚生女黄某丙年满18周岁止(即自2015年8月起至2029年1月止,共162000元),原告需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直至婚生子黄某乙年满18周岁止(即自2015年8月起至2024年4月止,共105000元)。综上,子女抚养费相减后,被告需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差额款57000元。原告主张的户口票,涉及他人权益,本案不宜处理。原告主张的嫁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核实,本案亦不作处理。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成人,婚生女黄某丙由原告陈某抚养成人。被告黄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子女抚养费差额款57000元。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施古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