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尘与谢钧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156号原告何尘。被告谢钧玮。原告何尘诉被告谢钧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尘、被告谢钧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尘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写下借条,约定两周后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意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抵赖借款事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被告谢钧玮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收到钱款,但在约定的还款期之前,被告已全部还清。其中有1万元系由原告在2014年3月26日持被告银行卡前往银行取款的,另外3万元系在2014年3月28日以现金形式归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一张借款人为谢钧玮、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的借条,其中载明:“今收到何尘借款肆万元四月二日还”。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的合意,且被告确认收到借款,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至于被告称已还借款,原告承认曾持被告银行卡取过一、二千元,但并非是归还本案借款;对此,被告虽称有证人见证,但证人并未到庭陈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采信被告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钧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尘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原告何尘已预缴),由被告谢钧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文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