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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倪建国与汪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建国,汪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572号原告倪建国。被告汪华峰。原告倪建国诉被告汪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华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建国诉称:2013年11月19日、24日和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6万元和10万元,合计20万元。嗣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被告汪华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3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华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倪建国借款200000元。如汪华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汪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童栎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