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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朱军与李天存、新泰市天合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李天存,新泰市天合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491号原告朱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彬,男,汉族。被告李天存,男,汉族。被告新泰市天合装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28xxxx-7法定代表人安广明,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责人董和祥,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刚,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军与被告李天存、新泰市天合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装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军诉称,2015年4月20日10时20分左右,被告李天存驾驶无牌自卸货车沿蒙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谷里信用社路段时,与被告张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蒙馆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李天存驾驶无牌自卸货车与对行的肖伟驾驶的鲁DXXX**重型半挂牵引带鲁D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肖伟驾驶的鲁DXXX**重型半挂牵引带鲁D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又与王彬驾驶的鲁J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J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鲁J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朱军,该车挂山东泰山交通运输公司名下从事故运输经营。新泰市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天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彬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000元、施救费700元、评估费600元、车费300元、停运损失20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天存辩称,李天存系天合装运公司的雇用司机,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天存的起诉。被告天合装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李天存是我公司雇用司机,我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新泰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多车碰撞,请法庭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分割。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0时20分左右,李天存驾驶无牌自卸货车沿蒙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张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蒙馆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李天存驾驶无牌自卸货车与对行的肖伟驾驶的鲁DXXX**重型半挂牵引带鲁D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肖伟驾驶的鲁DXXX**重型半挂牵引带鲁D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又与王彬驾驶的鲁J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致肖伟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新公交认字[2015]第320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天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肖伟、王彬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本院主持,原告朱军与被告人保新泰公司、李天存、天合装运公司就原告车损达成协议,双方均认可原告车损4420元。经本院主持,原告朱军与被告天合装运公司就原告停运损失、评估费、交通费、诉讼费达成协议,被告天合装运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评估费、交通费、诉讼费共计6000元,已支付。经本院释明,原告朱军不追加肖伟所驾驶车辆方为本案被告,不要求其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700元。事故车辆鲁JXXX**号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朱军,该车挂靠泰山交通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事故车辆无牌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天合运输公司,被告李天存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新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承包合同、山东泰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评估报告及收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维修费票据、驾驶证、上岗证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无牌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新泰公司处投保交强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车损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新泰公司在商业险限额承担的部分应先扣除肖伟所驾驶事故车辆方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金额,仍有不足的,应根据事故双方的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天合装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车损4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天合装运公司就原告停运损失、评估费、交通费、诉讼费达成协议,是权利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车损4420元、施救费7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交通费、诉讼费共计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军车损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军车损2320元、施救费700元,以上合计3020元的50%计款1510元。被告新泰市天合装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军停运损失、评估费、交通费、诉讼费共计6000元,被告新泰市天合装运有限公司已支付。上述款项,均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242元,由原告朱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汶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