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庄某甲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甲,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庄某甲找不到其名下银色广州本田奥德赛小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遂到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补领了一本新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同年12月25日,庄某甲将该车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并过户到刘某某朋友吴某某名下,车牌号变更为闽C*。该车过户后仍然由庄某甲使用,车辆行驶证也为庄某甲持有。2014年间的一天,庄某甲找到该车旧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已失效),用打印机在该证书上打印上虚假的过户信息,将所有人信息改为吴某某。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庄某甲谎称该车系其妻子“吴某某”所有,并以该车、车辆行驶证及变造的已失效机动车登记证书作为抵押向被害人庄某乙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若一个月后没还款,车辆由庄某乙处理。扣除利息900元后,庄某甲实际骗取庄某乙人民币291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庄某乙通过打电话、发短信、找庄某甲父母等方式向庄某甲催讨,庄某甲以种种理由拖延,后断绝联系。另查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庄某甲退还被害人庄某乙款项人民币30000元。同年3月2日,庄某甲在福建省厦门市莫泰268酒店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月11日,庄某乙对庄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庄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庄某丙、艾某某、李某某、庄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庄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钱财人民币29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庄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庄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姚顺坡审判员连春梅人民陪审员王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张振达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