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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二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栾清淼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栾清淼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二初字第600号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河南街95号。法定代表人:莫英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实,该公司职员。被告:栾清淼,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公司)与被告栾清淼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清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日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栾清淼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栾清淼向原告借款24554元(其中4554元由原告代替被告栾清淼向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创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栾清淼等额还本付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给被告栾清淼,但被告栾清淼支付9个月本息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栾清淼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栾清淼偿还借款本息余额13493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栾清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华日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4554元,并由原告代被告向青年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2、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已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原告华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栾清淼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华日公司提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华日公司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1月27日,栾清淼与青创公司签订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栾清淼)有一定资金需求,乙方(青创公司)向甲方提供贷款信息及信贷业务咨询和管理服务等相关事项,服务期限为自协议签字之日起至甲方全额偿还出借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日止;甲方支付乙方中介费及咨询管理服务费4554元,甲方于贷款发放时委托华日公司支付。合同签订当天,青创公司促成华日公司与栾清淼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借字第114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栾清淼)向乙方(华日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24554元;借款用途为一般消费;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乙方经甲方同意代替甲方向青创公司支付咨询和管理服务费4554元,剩余借款汇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须按月足额偿还本金、利息,并按月偿还乙方代付的咨询管理服务费,还款日为每月20日,每月偿还1229元;违约责任包括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时间足额还款等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向乙方支付本息余额、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违约金按当月一次性还款额日百分之一标准计算,直至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时栾清淼在华日公司提供的还款事项提醒函上署名。提醒函中约定了每月还款额为1229元及每期一次性还款金额。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签订合同当天,华日公司按合同约定代栾清淼向青创公司支付咨询和管理服务费4554元,向栾清淼支付借款2万元。合同履行中,栾清淼偿还了9个月借款本息共计11061元,后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借款本息,华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华日公司与栾清淼签订的借款合同、栾清淼与青创公司签订的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关于栾清淼尚欠借款本金数额,按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须按月足额偿还本金、利息及咨询管理服务费,虽然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数额及计算标准,但从栾清淼每期还款数额及总还款期限中可计算出所含利息数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4554元,每期还款额为1229元,还款期限为24个月,24期还款总额应为29496元,故24期应包含偿还利息数额为4942元(29496元-24554元),每期应还利息数额为205.92元(4942元÷24期),含本金数额为1023.08元,9期偿还本金数额应为9207.72元(1023.08元×9),故栾清淼尚欠本金15346.28元(24554元-9207.72元)。现华日公司仅诉请1349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日公司要求以借款本息金额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并同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栾清淼违约给华日公司造成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按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按合同约定,栾清淼应按当月一次性还款额百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之和已超过了上述规定,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其与借款利率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予以支持,栾清淼所欠利息及违约金的起算点可确定为2014年9月20日。栾清淼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华日公司依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综上,华日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栾清淼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栾清淼返还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4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栾清淼支付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493元的违约金及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给付;四、驳回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栾清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37元、公告费120元)由被告栾清淼负担(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栾清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立杰人民陪审员  毛 强人民陪审员  王英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孙翀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