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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胡炯文,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孙与任于2007年1月11日在环县四合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2008年10月13日生育儿子。因任酗酒等,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9月孙离家打工。2015年5月,孙起诉离婚并请求抚养孩子。任答辩认为: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孙与任分居已达两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孩子抚养权问题,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女孩应由孙某某抚养,男孩由任抚养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的承担,由于两个孩子年龄相差不大,应各自承担抚养教育费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孙与任离婚;二、婚生女孩由孙抚养,男孩由任抚养,待孩子自立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三、驳回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孙负担150元,退付150元。任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不予离婚;2、改判孩子均由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支付孩子抚养费57992元;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双方感情尚好,不应当离婚。两个孩子从小一块长大,己经习惯家庭环境,自小由其爷爷奶奶带领,不宜分开生活。孙答辩称:双方感情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其识字,孩子任蓉由其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经二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故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任与孙结婚多年,生育孩子,但双方因纠纷分居已满二年,经调解孙不愿意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应当准予离婚,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任上诉要求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孩子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抚养孩子既是义务也是权利。两个孩子由任佰东与孙小玲各抚养一名,原审确定由孙抚养女儿并无不当,任上诉要求两个孩子均由其抚养,由孙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任佰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责逆审 判 员  樊 欣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