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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回民二初字第0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建业与胡云在、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业,胡云在,刘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回民二初字第01092号原告李建业,男,汉族,63岁,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赵成贵,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薇,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胡云在,男,汉族,37岁,个体。被告刘海燕,女,汉族,31岁,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未到庭)原告李建业诉被告胡云在、被告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回民二初字第01092-1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诉讼财产保全,并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回民二初字第01092-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长李华、审判员崔爱珍、人民陪审员张利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贵、赵薇、被告胡云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业诉称,被告胡云在于2013年、2014年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32万元,约定用呼市金川开发区电力小区6号楼3单元3楼西户(房权证土左房字第00155**号)房屋作抵押。2013年5月6日,被告胡云在、刘海燕与原告签订房屋抵债认定书,双方作价18万元,从签约之日被告搬出住宅归原告所有,并约定之前用该房产作的抵押全部作废,其他债权人该产权证不能作为该住宅的债权。余款另行诉讼。被告按时移交给原告占有该房屋,但至今不予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2、继续履行房产抵债认定书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1、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2、《房产抵债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房产抵债所作的约定。被告胡云在辩称,借款是本金与利息累积下来的,时间比较长,该担的利息我承担。这个房子产权在招商银行抵押着,已经作了他项登记,是在房产局作的,我和原告并没有作抵押登记,我个人想最终让房产归到原告那里。我与妻子于2014年5月份离婚了,我愿意一个人承担债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云在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写明用呼市金川开发区电力小区6号楼3单元3楼西户(房权证土左房字第00155**号)房屋作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胡云在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2万元货款。截至目前,被告胡云在并未向原告李建业偿还借款及欠款。另查明,被告胡云在、刘海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6日,二被告与原告李建业签订《房产抵债认定书》,约定将呼市金川开发区电力小区6号楼3单元3楼西户(房权证土左房字第00155**号)房屋以18万元价格抵债给原告李建业,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欠条、《房产抵债认定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胡云在向原告李建业出具的借条与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胡云在与被告刘海燕虽已离婚,但上述债务是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此,对上述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应以被告的房产抵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房产抵债认定书》,但并未办理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胡云在、刘海燕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共同偿还原告李建业借款及欠款共计3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胡云在、刘海燕共同承担。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胡云在、刘海燕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崔爱珍人民陪审员  张利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智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