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城民初字第0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南京建研科技有限公司与宿迁精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建研科技有限公司,宿迁精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1873号原告南京建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272号402室。法定代表人罗子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小健、周云娟,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精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幸福北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建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宿迁精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建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南京建研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建研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远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