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男,199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城关水坪村*组。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潘某,女,1962年8月26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黔西县城关水坪村*组。系袁某之母。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被告人白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人郭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晚,被告人郭某某、白某某伙同徐某某、徐某、覃某(三人另案)等人在黔西县城花鸟市场“牵梦堂”酒吧喝酒,期间,白某某、覃某外出酒吧门口接电话时,认为有人将啤酒瓶砸在二人附近,是向其挑衅,便回到酒吧内邀约郭某某、徐某某、徐某持啤酒瓶出酒吧外寻找对方,五人遇外出接送朋友的被害人李某、皮某某后,即认为是对其挑衅的人,便跟随二人进入酒吧,并持啤酒瓶对二人进行殴打,遭到二人反抗后,被告人白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李某、皮某某杀伤。因他人报警,五人逃离现场,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皮某某的损伤均达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在黔西县城恒吧酒吧喝酒时,因不满被害人袁某拉扯其衣服,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袁某左大腿杀伤后逃离现场,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袁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参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至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白某某邀约同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诉称:被告人郭某某目无国法,将原告人杀成重伤,致原告人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5654.11元,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决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0342.49元。被告人郭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无辩护意见。被告人白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无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20日晚,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伙同徐某某、徐某、覃某(三人另案)等人在黔西县城花鸟市场“牵梦堂”酒吧喝酒,期间,白某某、覃某外出酒吧门口接电话时,认为有人将啤酒瓶砸在二人附近,是向其挑衅,便回到酒吧内邀约被告人郭某某及徐某某、徐某持啤酒瓶在酒吧外寻找对方。五人在酒吧外遇见外出接送朋友的被害人李某、皮某某后,即认为二人是对其进行挑衅的人,遂跟随二人进入酒吧内,持啤酒瓶对二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白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李某、皮某某杀伤,因他人报警,五人遂逃离现场。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皮某某的损伤均达轻伤二级。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白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皮某某共20000元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5年2月20日23时许,我和皮某某在黔西县城“牵梦堂”酒吧无故被五六个人打杀。2、被害人皮某某陈述:2015年2月20日23时许,我和李某在黔西县城“牵梦堂”酒吧无故被五六个人打杀,我的头部、臂部均受伤。3、被告人白某某供述:2015年2月20日晚,我们和郭某某、覃某、徐某某、徐某等人在黔西县城“牵梦堂”酒吧喝酒,其间,我和覃某外出接电话时,被他人将啤酒瓶砸在我们的附近,于是我们便邀约郭某某、徐某某、徐某持啤酒瓶寻找砸啤酒瓶的人,我们见一男子骂骂咧咧的到酒吧卡3位置处,我即上前询问该男子是否是骂我,我刚说完,覃某便先用啤酒瓶打这名男子的头部,我们就一起参与殴打该男子,我还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杀了该男子臀部4、5刀,之后,我被人从后面打了一凳子,我转身看见徐某、徐某某冲过去打持凳子打我的男子,我又跟着过去杀了该男子3刀。4、被告人郭某某陈述:2015年2月20日晚,我参与白某某、覃某及徐某某、徐某持啤酒瓶在黔西县城“牵梦堂”酒吧殴打两名男子,是白某某用刀刺杀对方。5、证人徐某某、徐某分别证实:2015年2月20日晚,我们和白某某、郭某某、覃某等人在黔西县城“牵梦堂”酒吧喝酒,其间,白某某称被他人用啤酒瓶砸了,遂邀约我们一起对另外不认识的二人进行殴打,白某某还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杀伤了对方。6、证人覃某证实:2015年2月20日晚,我们和白某某、郭某某、徐某某、徐某等人在黔西县城“牵梦堂”酒吧喝酒,其间,我和白某某外出接电话时,旁边的人将啤酒瓶砸在我们的附近,我们便邀约郭某某、徐某某、徐某持啤酒瓶寻找砸啤酒瓶的人,听见酒吧门口两名男子骂我们,我们便跟着来到他们所坐的位置,对他们实施殴打。后来知道白某某用刀杀了他们。7、证人吴某某、皮某某A证实:2015年2月20日晚,我们和李某、皮某某等人在黔西县城“牵梦堂”酒吧玩的期间,李某、皮某某被他人杀伤。8、证人周某证实:我是黔西县城“牵梦堂”酒吧的收银员,2015年2月20日晚,黔西县城“牵梦堂”酒吧发生斗殴,酒吧卡3位置的两名男子被另外的7、8名男子打伤。9、证人王某证实:2015年2月20日晚,我老公李某和皮某某在黔西县城“牵梦堂”酒吧被他人杀伤。10、证人齐某某证实:2015年2月20日晚,我和吴某某、皮某某A、李某、王某及一个姓皮的男子等人在黔西县城“牵梦堂”酒吧喝酒,期间,李某和姓皮的男子被他人杀伤。11、证人黄某证实:2015年2月20日晚,我经营的酒吧发生打架。12、证人梁某证实:2015年2月20日晚,黔西县城“牵梦堂”酒吧发生打架,其中一方是徐某某、徐某等人,另外一方两名男子被杀伤。13、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已由知情人辨认出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等人。14、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状况。15、李某、皮某某的住院病历,证实二人受伤的情况。16、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李某、皮某某的损伤均属轻伤二级。17、黔西县公安局的相关情况说明及现场视频光碟: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8、相关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19、调解书及收据:被告人白某某及徐某某、徐某共赔偿被害人李某、皮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李某、皮某某已对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0、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二)2014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袁某在黔西县城恒吧酒吧喝酒时,被告人郭某某因不满被害人袁某拉扯其衣服,二人产生口角纠纷,被告人郭某某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袁某左大腿内侧杀伤后逃离现场。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袁某因外伤性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因被告人郭某某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654.1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545.36元、误工费644.19元、营养费700元,共计19443.6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袁某陈述:2014年12月18日晚,我受曾某兵的邀请,和朋友耿某某翔一起来到黔西县城恒吧酒吧喝酒,期间,我和一个叫“鸡仔”的男子因喝酒发生口角,名叫“鸡仔”的男子将我打倒在地后,将左大腿内侧被杀伤。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4年底的一天晚上,我和朋友在黔西县城恒吧酒吧喝酒,期间,隔壁桌我认识的朋友李品喊我去喝几杯,我去了以后,在和他们喝酒的过程中,其中的一名男子乱骂我,我就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其杀伤。3、证人曾某证实:2014年12月18日晚,我在黔西县城恒吧酒吧喝酒时,因袁某拉扯郭某某的衣服,郭某某与袁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双方扭打倒地,后发现双方都受伤。4、证人谢某某证实:2014年12月18日晚,我和袁某、耿某某翔等人一起到黔西县城恒吧酒吧喝酒,期间,因另外一桌的朋友喊我,我就去和他们打招呼,并和他们喝酒,后听见酒吧内发生打架,我走过来发现袁某坐在地上,我将袁某扶起来后,袁某告诉我,他被一个叫“鸡仔”的人杀伤了。5、证人文某证实:2014年12月18日晚,我和袁某等人在恒吧酒吧喝酒,期间,一个叫“小鸡仔”的男子过来和我们喝酒,喝酒过程中,因袁某拉扯名叫“小鸡仔”男子的衣服,“小鸡仔”便辱骂袁某,并持啤酒瓶殴打袁某,双方发生打架,“小鸡仔”的10名朋友过来将袁某打倒在地,后发现袁某被杀伤。6、证人耿某某翔证实:2014年12月18日晚,我和袁某、谢某某等人在黔西县城恒吧酒吧喝酒期间,袁某被一个名叫“小鸡仔”的男子杀伤。7、证人覃某、白某某证实:知道郭某某在黔西县城的恒吧酒吧杀伤袁某。8、证人王某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经营的恒吧酒吧发生过打架,其中一方是一个名叫“小鸡仔”的男子,另一方我不认识。9、指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0、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现场目击证人及被害人辨认了被告人郭某某。11、被害人袁某住院病历及诊断情况: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眉弓皮肤裂伤、左腹股沟裂伤、左腹股沟动脉损伤、失血性贫血(重度)。12、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袁某的损伤达重伤二级。13、大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郭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参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至二人轻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白某某邀约同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至二人轻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中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总和刑期四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二、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三、由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944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董光文审 判 员 余佳荣人民陪审员 万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