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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廖柱德与宋孔文、蒋维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柱德,宋孔文,蒋维标,甘桂新,潘文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810号原告廖柱德。被告宋孔文。被告蒋维标。被告甘桂新。被告潘文昌。原告廖柱德诉被告宋孔文、蒋维标、甘桂新、潘文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柱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孔文、蒋维标、甘桂新、潘文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柱德诉称,2008年7月3日被告宋孔文、蒋维标、甘桂新因酒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于当天三人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言明:“为经营酒业需要,特向朋友廖柱德借款人民币(小写)40000.00元(肆万元)整。月利息8分付。借期一个月,即从2008年7月3日起至2008年8月2日止。此借款期限不得超过陆年(即至2014年8月2日)。上述借款用本人家庭财产及所有财产作担保偿还。并保证依时还款,如超期一天归还,则以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以此类推。”三被告收到借款后,写下了收条给原告。被告潘文昌立下担保书为三被告上述的借款作连带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亦多次申请延期,但直至现在,三被告及担保人均以各种理由不偿还款项。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宋孔文、蒋维标、甘桂新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4日为65600元);三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相互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潘文昌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及收条;2、担保书及延期报告。被告宋孔文、蒋维标、甘桂新、潘文昌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7月3日,被告宋孔文、蒋维标、甘桂新因酒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于当天三人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言明:“为经营酒业需要,特向朋友廖柱德借款人民币(小写)40000.00元(肆万元)整。月利息8分付。借期一个月,即从2008年7月3日起至2008年8月2日止。此借款期限不得超过陆年(即至2014年8月2日)。上述借款用本人家庭财产及所有财产作担保偿还。并保证依时还款,如超期一天归还,则以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以此类推。”三被告收到借款后,写下了收条给原告。同日被告潘文昌立下担保书为三被告上述的借款作连带担保,担保期为七年。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亦多次申请延期,但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还款未果。原告遂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宋孔文、蒋维标、甘桂新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借款事实清楚,并有借条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文昌作为借款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担保关系成立,四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不还款,显属迟延,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宋孔文、蒋维标、甘桂新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从2008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被告潘文昌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孔文、蒋维标、甘桂新应共同偿还原告廖柱德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数自2008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相互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潘文昌对上述三被告应偿还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被告宋孔文、蒋维标、甘桂新共同负担,被告潘文昌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军卫审 判 员  李懿桃人民陪审员  伍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