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成、褚忠富诉杨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商初字第31号原告刘成,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穆棱市穆棱林业局。原告褚忠富,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穆棱林业局。被告杨军,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穆棱林业局。原告刘成、褚忠富诉被告杨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褚忠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8日被告杨军向穆棱林业局申请���息贷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2月19日。原告刘成、褚忠富为被告贷款做担保人。后因被告下落不明,穆棱林业局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经为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杨军偿还欠款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被告杨军因种植木耳资金不足向黑龙江省穆棱林业局申请无息贷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刘成、褚忠富为杨军的此笔贷款的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18日至2010年2月19日。后因被告下落不明,穆棱林业局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现已经承担还款责任。现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追回欠款,故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军与林业局借款合同关系。2、担保书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刘成、褚忠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3、穆棱林业局东兴经营所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为东兴经营所职工以及刘成、褚忠富用工资承担了保证责任。4、原、被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杨军未出庭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未出庭质证。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以及东兴经营所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刘成、褚忠富为被告杨军向林业局的借款承担的保证责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向林业局借款,到期未还,保证人刘成、褚忠富替其还款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杨军对��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杨军偿还欠款2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向原告刘成、褚忠富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以及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年审 判 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康迎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