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馆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靳春伟与馆陶县君创贸易有限公司、孙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春伟,馆陶县君创贸易有限公司,孙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245号原告靳春伟,农民。委托代理人靳宜江。被告馆陶县君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北环以北三八路口以西车疃村附近。法定代表人孙安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孙安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春伟与被告馆陶县君创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孙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靳春伟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追加馆陶县君创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3月31日和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春伟的委托代理人靳宜江、被告孙安军的委托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馆陶县君创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春伟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馆陶县君创贸易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安军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馆陶县君创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人民币,利息18000元人民币,由被告孙安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安军辩称,一、借款及担保均属实,担保人现无能力偿还。二、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馆陶县君创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被告馆陶县君创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靳春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凭证。证明馆陶县君创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人民币,约定年利率12%,借款期限为一年。证据2、保证书。证明被告孙安军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保证自2014年11月2日起180日内还清原告借款150000元人民币。被告孙安军、被告馆陶县君创贸易有限公司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孙安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属实,但该借据上没有被告孙安军的签字,该款用于馆陶县君创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应由馆陶县君创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馆陶县君创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靳春伟借款150000元人民币,约定年利率12%,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孙安军也认可借款属实,且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靳春伟通过馆陶县君创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靳宜新认识被告孙安军,靳宜新是被告孙安军为馆陶县君创贸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3年10月18日馆陶县君创贸易有限公司以经营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息12%,原告于被告馆陶县君创贸易有限公司在魏僧寨镇开设的办事处将现金150000元人民币交付给孙安军。2014年11月2日被告孙安军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180日内还清原告的借款150000元人民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人民币,利息180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被告馆陶县君创贸易有限公司以经营资金为紧张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原告靳春伟与被告馆陶县君创贸易有限公司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凭证约定年息12%,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150000元人民币×12%=18000元人民币,本息共计168000元人民币,该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馆陶县君创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168000元人民币的主张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安军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自愿为馆陶县君创贸易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180天,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孙安军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靳春伟与被告孙安军签订的保证书中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150000元人民币,故被告孙安军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安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馆陶县君创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馆陶县君创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靳春伟借款本金150000元人民币,利息18000元人民币,合计168000元人民币。二、被告孙安军对上述款项中的150000元人民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人民币,由被告馆陶县君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金峰审 判 员 张 凯代理审判员 薛 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菁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夹带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