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四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侯立财与沈阳凯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立财,沈阳凯利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四初字第37号原告侯立财,男。委托代理人程鲁豫。被告沈阳凯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立伟。委托代理人于春宇,男。原告侯立财与被告沈阳凯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英民担任审判长(主审),人民陪审员李敏、姜秋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立财及委托代理人程鲁豫、被告沈阳凯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春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立财诉称,原告于2010年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司机工作。入职后,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现在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一直存在,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不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3.请求撤销沈苏劳人仲不字(2014)1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合同于法无据,原告到我公司入职后,我公司于当月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无权主张双倍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6日开始起至2015年4月5日止,2014年12月5日原告侯立财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公司给付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2014年12月11日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苏劳人仲不字(2014)1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期限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提出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被告申请鉴定,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劳动合同)封面及第1、7页上乙方签名处的3个“侯立财(才)”签名笔迹与样本中的“侯立财”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收款收据、劳动合同、账户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鉴定意见的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立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侯立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民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姜秋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丽娜